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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河南省某养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某养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某,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南省某养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于2007年9月1日为被告所聘,在被告公司的分公司从事后勤伙食工作,约定月工资为600元整,正式用工时间是2007年9月1日,工作后被告只给原告发放了2007年9月1日到2007年10月31日两个月的工资,时至今日未曾发放任何工资。2009年11月12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郑劳仲不字(2009)第X号通知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足额发放原告的应得工资(从2007年10月31日到2009年11月31日止,600元/月),共计x元整;被告支付原告欠发工资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共计4043.52元;要求被告发放2009年12月1日至做出判决时的工资;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5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既无口头约定,也无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2007年8月至10月是在被告的分公司受雇用工作。3、原告在被告商水分公司雇用2个月之后,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在2007年10月时商水分公司已将雇用2个月的报酬结清。4、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诉请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5日受河南省某养殖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雇佣,原告亦领取了该期间内的劳动报酬。原告称,此后,其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动至今,但被告未发放相应的工资。原告遂于2009年11月12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1月16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王某要求被申请人河南某养殖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10月至今的工资及利息,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因王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诉至本院,遂引起本案纠纷。

原告提交2007年9月1日被告公司制作的《关于聘任领导干部的通知》一份,载明:聘任侯某为被告公司商水分公司养殖场场长。

另查明,原告与侯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关于聘任领导干部的通知》一份、工资发放表一份,被告提交的河南省某养殖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署名有“李芳亭、位二扎、郭铁军、侯兆祥”的书面证言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商水分公司工作。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交证人的身份信息,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法定的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是50周岁,原告于2007年9月到被告商水分公司工作时就已满50周岁,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原、被告之间应视为曾存在短暂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原告虽主张其自2007年9月以来一直为被告商水分公司提供劳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10月31日之后的工资及相应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故原告有关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因证人未出庭,该项费用已不存在,且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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