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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4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荷花市场东门,盗窃他人国威牌直板手机一部,价值100元;在荷花市场南门天桥附近,盗窃他人大显牌手机一部,价值170元;在荷花市场北门口,盗窃他人天语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150元。

2、2009年11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王涛(在逃)在周口市川汇区荷花市场北门口,盗窃他人海尔牌手机一部,价值240元;在荷花市场东门口,盗窃他人CECT牌手机一部;在荷花市场内荷花仙子旁边,盗窃他人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盗窃天语牌手机一部;在荷花市场天桥下盗窃杂牌手机一部;在荷花市场南门石狮子旁,盗窃黑色直板样式小灵通手机一部;在荷花市场南门汽车站门口盗窃杂牌手机一部;在荷花市场北门牲口街路口盗窃杂牌手机一部;在荷花市场北门公交车站盗窃杂牌手机一部及2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证人郜X、袁X、孙X等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晖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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