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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林诉何某梅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

被告何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8年8月生育一子孙某,199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75年自行相识恋爱,1978年8月生育一子孙某,199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确为家庭琐事争吵,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相识恋爱,1978年8月生育一子孙某,199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一致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

审理中,原、被告陈述无房产,均表示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审理中,双方为本案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意见不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关系和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无房产,离婚后双方居住问题均自行解决。关于本案受理费的负担问题,双方意见不一,本院将依法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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