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5月18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4日13时10分,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豫浙x轿车(车内坐有被告人的朋友党X)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x+300M(北半幅)处时,因雨天路滑、车速过高因而发生所驾车辆撞击高速公路护栏后致乘车人党X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浙x轿车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党X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既无矛盾又无经济纠纷,系朋友关系,案发后,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X、党X、蔡X、李X、等人证言,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转账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驾驶证明行车证,被害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不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