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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某、阳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曾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某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乙,湖南丹阳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阳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5月10日经耒阳某检察院批准,2010年2月9日由耒阳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某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9日被拘留,2010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某看守所。

耒阳某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阳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曾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红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伍某乙、被告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曾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耒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被告人欧某某、阳某某分别伙同谭某、许某辛、伍某壬(该三人因本案已判刑)、许某庚等人在耒阳某黄某镇X路段、清水林场路段、黄某镇X村一亭子边等地持刀、铳对被害人黄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邱某某、曹某、蒋某某等实施抢劫3次,抢得现金4120余元、手机3台、玉佩2块,其中被告人欧某某抢劫作案3次,被告人阳某某抢劫作案2次。

二、盗窃罪: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某、阳某某、曾某丙窜至耒阳某黄某镇X村一山腰上的移动信号发射塔处,将塔内两组蓄电池全部盗出。欧某某用电话联系曾某癸(另案处理)开一皮卡车过来将赃物全部运到曾某癸家。过了一段时间,欧某某、曾某癸将盗来的蓄电池芯片拖到耒阳某灶市街,以每斤3.9元的价格卖给资某某,获赃款7000余元。欧某某、阳某某、曾某丙、曾某癸四人将所得赃款均分,各得178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蓄电池的价值总计x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欧某某、阳某某、曾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欧某某一次起主要作用,二次起次要作用,阳某某一次起主要作用,一次起次要作用;在盗窃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欧某某、阳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欧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次抢劫他没参与,因他是开摩托车出租,只是开车送他们去那,抢劫的事情他不知道,第2、3次抢劫他没有参与;只参与了盗窃。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伍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抢劫罪: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抢劫,基本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欧某某构成抢劫罪,但欧某某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抢劫,指控被告人欧某某参与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关于盗窃罪,被告人欧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欧某某从轻判处。

被告人阳某某辩称,盗窃中他脚不方便,只是在一边望风。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阳某某犯抢劫罪,但两次作案时,均是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2、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但盗窃的犯意的提起以及组织、策划均不是被告人阳某某,阳某某在盗窃罪中应系从犯。3、被告人阳某某在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阳某某从轻判处。

被告人曾某丙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抢劫罪:1、2003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欧某某伙同谭某、许某辛(该二人因本案已判刑)、许某庚等人在耒阳某黄某镇X路段,持刀拦住被害人黄某丁驾驶的货车,当时,黄某丁驾车搭载刘某某、刘某村装载一车楠竹去衡阳某,途经该路段。被告人谭某抢走黄某丁钱包1个(内有860元钱),许某辛等人则持刀威胁,抢走菲利浦手机1台。之后,欧某某、谭某、许某辛等人均分赃款,各分得100余元;菲利浦手机由许某庚拿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实,2003年9月3日晚上,他开车从民丰村装一车楠竹准备开往衡阳,当时车内还有刘某某、刘某村两人。当车到黄某和公平交界一上坡处时,遭遇多人坐两辆摩托车持刀抢劫,被抢去860元、飞利浦手机1台。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3年9月3日晚上,他和黄某丁、刘某村三人开车从民丰村装一车楠竹准备开往衡阳某卖,当车到黄某和公平交界一上坡处时,遭到多人坐两辆摩托车持刀抢劫,黄某丁被抢去860元、飞利浦手机1台。

(3)、同案人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许某辛、许某标、“来狗”、“野猪”在公平进黄某的上坡处抢了一装楠竹的货车,他爬上车抢到司机钱包,许某辛拿刀恐吓司机,这次抢到800多元及1台飞利浦手机。“来狗”是阳某欧某湾人,书名叫欧某某。同时,谭某辨认笔录指认和自己一起抢劫的“来狗”的照片,即欧某某的照片。

(4)、同案人许某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谭某、许某标、“来狗”、“野猪”在公平和黄某的交界处抢了一装楠竹的货车,当时车上有三个人,谭某爬上车抢到司机钱包,他从司机那拿到1个手机。他分了100多元,那个司机好像被弄伤了手。“来狗”是黄某镇阳某欧某湾人,真名不知道。同时,谭某辨认笔录指认了和自己一起抢劫的“来狗”照片,即欧某某的照片。

(5)、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述,他开摩托车送他们到了事发地,事后又开摩托车接他们回来。

(6)、书证:(2004)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9月3日晚,谭某、许某辛、许某庚、“野猪”、“才狗”(应为“来狗”)等人在黄某镇王家山坳处,拦住黄某丁所驾驶的拖楠竹的车子,谭某抢去黄某钱包,内有现金860元,许某辛和其他人则持刀威胁,许某庚抢去黄某菲利浦手机,谭某、许某辛各分得赃款100元。

2、2003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阳某某伙同谭某、许某辛、伍某壬(该三人因本案已判刑)等人在耒阳某黄某镇X路段,由谭某持铳、许某辛、欧某某、阳某某等人持刀拦住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己驾乘的湘x车,抢走张某戊280元、菲利浦手机1台,抢走张某己380元。阳某某分得赃款100元,欧某某、谭某、许某辛、伍某壬等人各分得赃款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己的陈述证实,2003年9月14日晚上,他们驾驶福田小金刚到新生煤矿,途经接近新生煤矿一上坡处,遭到多名男子持刀抢劫,他们共被抢去660余元,飞利浦手机1台。

(2)、同案人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下半年,他和梁某、“猴子”、许某辛、“野猪”、“来狗”、阳某某在清水林场拦了一辆从城里开往新生的小金刚,车上有一司机及一老人,“猴子”、“野猪”拿砍刀,许某辛持鸟铳,梁某搜身,共抢得几百元。“来狗”是阳某欧某湾人,书名叫欧某某。同时,谭某辨认笔录指认和自己一起抢劫的“来狗”的照片,即欧某某的照片。

(3)、同案人许某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下半年,他和梁某、“猴子”、谭某、“野猪”、“来狗”、阳某某在清水林场拦了一辆从城里开往新生的小金刚,当时车上还有一位老人,他持鸟铳,谭某、阳某某、“猴子”、“野猪”、“来狗”拿砍刀,梁某搜身,共抢得百多两百元。“来狗”是黄某镇阳某欧某湾人,真名不知道。同时,许某辛辨认笔录指认了和自己一起抢劫的“来狗”照片,即欧某某的照片。

(4)、同案人伍某壬的供述证实,2003年9、10月份,他和谭某、梁某、另外三个不认识的人,在阳某往新生方向拦了一辆车,当时车上还有一位老人,谭某持鸟铳拦车,“交古”和另各个不认识的人拿刀,一共抢了200多元。

(5)、被告人阳某某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且相互印证。

(6)、书证:(2004)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9月14日晚10时许,衡阳某松江乡X村马坪组张某戊、张某己驾驶湘x车经过黄某镇X路段时,被谭某、许某辛、伍某壬、许某庚、“来狗”、梁某等人拦住实施抢劫,谭某持铳拦车,许某辛等人持刀将张某戊拖下车,搜走张某戊现金280元及菲利浦手机1台,搜走张某己现金380元。谭某、许某辛、伍某壬各分得赃款80元。

3、2003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阳某某伙同谭某、许某辛等人在耒阳某黄某镇X村一亭子边,用石头拦住路。当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邱某某、曹某、蒋某某驾乘湘x夏利车经过该路段时,见马路被石头拦住,就下车搬石头。阳某某、谭某、许某辛、许某庚、欧某某、等人遂持铳、刀冲出,抢走邱某某2100元、星王牌手机1台、玉佩1块,抢走蒋某某500余元,抢走曹某玉佩1块。阳某某分得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邱某某、曹某、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3年10月6日大约19时许,他们驾驶湘A.B124夏利车从长沙往新生,到离新生煤矿大约还有3公里的铁路亭子附近,遭到多人持刀抢劫,被抢去现金2600余元,1台星王牌手机,2块玉佩。

(2)、同案人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0月国庆节后几天,他和“详明”、“阿交”、“来狗”、阳某某、许某标、“小乃古”、“什么华”在阳某亭子抢了台长沙小车,车上有两男一女,抢了1个红色折叠手机,1个玉佩,800、900元钱,后来听讲被抢了2000多元,肯定是拿钱的“详明”“扎了水”(意藏了钱),他只分了100多,“小乃古”分了手机和1个玉佩。和他一起抢劫的“来狗”是阳某欧某湾人,书名叫欧某某。同时,谭某辨认笔录指认和自己一起抢劫的“来狗”照片,即为欧某某的照片。

(3)、同案人许某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0月初(国庆节后几天),他和谭某、许某标、及一个不认识的人、“来狗”、阳某某、“小乃古”及其喊来的一个奶崽在阳某亭子抢了台长沙小车,车上有两男一女,谭某、“来狗”拿了刀,谭某、“来狗”、“小乃古”和那个不认识的搜身,抢了1个手机,1个玉佩,1000多元钱,“小乃古”分了手机和1个玉佩。“来狗”是黄某镇阳某欧某湾人,真名不知道。同时,许某辛辨认笔录指认了和自己一起抢劫的“来狗”照片,即欧某某的照片。

(4)、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0月6日晚19时许,他与谭某、许某辛、“来狗”、许某彪、“详明”在黄某镇阳某亭子边,以石头为路障,等一车子司机下车清障时,一起围住司机,用火铳威胁,抢劫司机现金3000元和1台手机。同时,阳某某辨认笔录指认和他一起抢劫的“来狗”的照片,即欧某某的照片。

(5)、书证:①、现场方位图:证实邱某某、曹某、蒋某某被抢劫的现场方位情况。

②、(2004)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10月6日19时许,谭某、许某辛、许某庚、阳某某、“来狗”等人在阳某亭子边搬石头拦路,19时30分,邱某某、曹某、蒋某某驾驶湘A.B124夏利车经过,见马路被石头拦住,邱某某与蒋某某下车搬石头,谭某、许某辛、许某庚等人持刀冲出,对邱某某等人进行威胁、搜身。搜走邱某某现金2100元,星王牌手机1台、玉佩1块,蒋某某现金500余元,曹某玉佩1块。

对被告人欧某某提出的他3次抢劫均未参与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伍某乙提出的其未参与第2、3次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案人阳某某、谭某、许某辛、伍某壬的供述及辩认笔录均分别证实,欧某某3次抢劫均参与了,且四同案人的供述相互佐证,亦与被害人的陈述吻合,欧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述第1次抢劫时他驾驶摩托车前往的事实。欧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2003年农历2月到农历12月24日在广州打工,期间未回来过”,而在庭审中供述这段期间在耒阳,前后供述自相矛盾,故其供述3次抢劫均未参与不可采信。阳某某在庭审中翻供,供述欧某某未参与抢劫,与阳某某在公安的多次讯问和辩认笔录相矛盾,且无法解释亦无证据证明其供词为何前后不一致,故阳某某的该供述本院不予采信。故此,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阳某某的辩护人徐某某提出的被告人阳某某两次抢劫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2003年9月14日抢劫中,同案人谭某、许某辛、伍某壬均供述被告人阳某某在抢劫时持刀威胁被害人,积极参加,起了主要作用,故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盗窃罪:2009年11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欧某某、阳某某、曾某丙商量好去盗窃蓄电池。当晚,三人窜至耒阳某黄某镇X村一山腰上的移动信号发射塔处,由阳某某、曾某丙翻围墙进入塔内用随身携带的钳子、锤子、扳手等作案工具拆蓄电池,欧某某则在围墙上望风、并用绳子将拆下来的蓄电池吊出墙外。欧某某吊了20多个蓄电池的时候,觉得累了,就要阳某某上来吊。阳某某说自己身体不便。曾某丙便用钳子、铁锤等工具将两扇防盗门撬开。然后,欧某某、阳某某、曾某丙将塔内的两组蓄电池全部搬出来。随后,欧某某用电话与曾某癸(另案处理)联系。不久,曾某癸就开了一辆皮卡车过来。欧某某、阳某某、曾某丙、曾某癸等人遂将塔内的两组蓄电池全部盗走。在途中,欧某某、阳某某、曾某丙等用锤子、钳子等工具将蓄电池砸烂,取出蓄电池的芯片,用编织袋装好,拖到曾某癸家里。过了一段时间,欧某某、曾某癸将盗来的蓄电池芯片拖到耒阳某灶市街,以每斤3.9元的价格卖给资某某。蓄电池芯片的重量总计1800余斤。资某某付款7000余元。欧某某、阳某某、曾某丙、曾某癸四人将所得赃款均分,各得178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蓄电池的价值总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滔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3日至12月11日间,位于耒阳某黄某镇X村一山腰上的移动信号发射塔内的两组蓄电池被盗,价值四万多元。

2、证人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欧某某、曾某癸将蓄电池芯片拖到他位于耒阳某灶市街的废品店出售,每斤3.9元,重量总计1800余斤,付款6000余元。

3、被告人欧某某、阳某某、曾某丙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三人到耒阳某黄某镇X村一山腰上的移动信号发射塔,将塔内蓄电池盗出,取出蓄电池芯片,以每斤3.9元的价格卖给耒阳某灶市街一资某废品店老板,获款7269元。三人各得1780元。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位于耒阳某黄某镇X村一山腰上的移动信号发射塔内被盗现场的有关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涉案蓄电池的价值总计人民币x元。

6、书证:①、抓获经过以及抓获经过的补充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在辖区内巡查时,发现阳某某和欧某某、曾某丙在玩“斗地主”游戏,遂将三人带到派出所盘查。在民警尚未发觉欧某某等人盗窃线索的情况下,在民警盘问时,欧某某主动交待了盗窃阳某村移动塔内两组蓄电池的犯罪事实。

②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损失证明及被盗物品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对被告人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阳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盗窃前,三被告人共同商议盗窃,盗窃时分工协作,被告人阳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一直积极地实施着犯罪行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三被告人均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阳某某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抢劫作案3次,系多次抢劫,被告人阳某某抢劫作案2次。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欧某某、阳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2003年9月14日的抢劫中,分别持刀威胁被害人,积极参加,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欧某某其余2次抢劫、被告人阳某某其余1次抢劫,在共同抢劫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欧某某、阳某某、曾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阳某某、曾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三被告人密切协作,积极动手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曾某丙能自愿认罪,依法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欧某某在盗窃罪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人的盗窃罪行,可认定为自首。综上,对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曾某丙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欧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

被告人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被告人曾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欧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960元,被告人阳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480元,被告人曾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1780元,予以追缴(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喻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钧

人民陪审员周小晖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资某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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