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M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N实业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S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S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重庆N实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N公某)、周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泽吉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N公某、被告周某的共同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在2010年11月25日借款给被告N公某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用期限六个月。若到期不还,则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N公某用重庆市X区X街道石子坪X号1707.17平方米车库及南岸区X路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车位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周某是被告N公某不能还款部分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人。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周某实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从2010年11月25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止;对被告N公某抵押的重庆市X区X街道石子坪X号1707.17平方米车库及南岸区X路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周某对被告N公某不能还款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N公某辩称,被告向原告黄某借款100万人民币属实。但由于公某现资金确实困难,暂无力偿还借款。对其约定的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约定有违法律规定,对其约定不予认可。
被告周某辩称,借款是事实,N公某无力还款时,自己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示并当庭出示了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买卖合同4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及抵押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后对借条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房屋产权证及买卖合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合法有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N公某向原告黄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某人民币(略)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此款于2011年5月25日归还。若到期未归还,则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清。此外还用周某实业有限公某5个车位作抵押,此借款用重庆市X区X街道石子坪X号1707.17平方米车库作抵押。借款人:重庆N实业有限公某,担保人:周某”。借款后,原、被告双方到房屋登记机构对重庆市X区X街道石子坪X号1707.17平方米车库进行了抵押登记,另五个车位的权属证的复印件由被告交给了原告,但未进行抵押登记。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周某实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从2010年11月25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止;对被告N公某抵押的重庆市X区X街道石子坪X号1707.17平方米车库及南岸区X路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周某对被告N公某不能还款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向被告周某实业履行了提供借款10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周某实业未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在出具的借条中对该借款作了担保,故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实业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有优先受偿抵押物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优先受偿抵押物的请求应只限于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部分(重庆市X区X街道石子坪X号1707.17平方米车库),有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对未进行登记的部分(南岸区X路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车位),对其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的现公某资金困难,不能偿还借款以及约定四倍利息有违法律的规定的辩解,该辩解不能免除被告应偿还借款的义务和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息的支付规定相悖,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N实业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25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止)。
二、原告黄某对重庆市X区X街道石子坪X号1707.17平方米车库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周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重庆N实业有限公某负担(此款己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泽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