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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小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抓获,2011年4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绰号"三国",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司某,绰号"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甲、蔡某、司某、王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杨某乙、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等七名被告人、辩护人李某某、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司某经预谋到荥阳市计生委一楼大厅收费室,撬开收费室桌子上的抽屉,盗走现金人民币七千余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2、2011年11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翻墙进入荥阳市X路原工商局院内,用螺丝刀撬开一楼西头李某某的住室,盗走一台联想启天x型台式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80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3、2010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杨某甲经预谋,翻窗进入长葛市粮食局二楼,撬开多个房间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一万六千余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4、2011年1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杨某甲、伙同他人经预谋,到禹州市委党校,翻窗进入党校二楼北侧西头赵某某校长的住室,盗走现金500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5、2011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杨某甲伙同他人经预谋,到新郑市计划生育指导站,撬开一楼收费室的门和抽屉,盗走现金5375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6、2011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司某、杨某甲经预谋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刘某、杨某甲到长葛市商务局,撬开多间房门,将一台佳能照相机(因型号不详价值无法确定,赃物无法追回)盗走,后二人又到长葛市国税局,翻墙进入院内,撬开二楼刘某清的住室,盗窃联想昭阳V8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210元,该电脑已发还失主);在一楼的一个房间盗窃一台Dell笔记本电脑(因型号不详价值无法确定,赃物无法追回)和300元现金、几条香烟。被告人杨某乙在郑州市X区孙八寨飞月网吧楼下,明知被告人司某出售联想昭阳V80型笔记本电脑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500元的价格收购该电脑。

7、2011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司某、杨某甲经预谋,到新郑市粮食局,撬开财务室后窗,翻进财务室撬开桌子上的抽屉,盗走现金3600元和金银首饰若干。现赃款、赃物已无法追回。

8、2011年2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司某、王某经预谋,到中牟县房管局,翻窗进入室内,盗窃1500元现金和一台联想扬天x台式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795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9、2011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杨某甲伙同他人经预谋,到新密市计生委,盗窃职工吕彩现住室内一台IBM牌T43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127元,该电脑已发还失主)和其他房间内的1300元现金(赃款已挥霍)、一台联想扬天x台式电脑(价值3440元,该电脑已发还失主)。

2011年2月底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郜某在郑州市X区X路孙八寨刘某租房处,其明知刘某出售的IBM牌T43型笔记本电脑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收购。

10、2011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蔡某经预谋,到郑州市X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将王某某住室内3万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11、2010年1月26日夜,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到安阳市X区X路与安漳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安阳市环境监察支队,盗走惠普牌x型电脑(价值65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联想牌扬天x型电脑(价值40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联想笔记本电脑(因型号不详价值无法确定,赃物无法追回)各一台。

12、2010年1月26日夜,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到安阳市X区双桥北安阳市园林局,撬开局长办公室的门,盗走一台联想牌扬天x型台式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32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相关书证、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甲、蔡某、司某、王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杨某乙、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杨某甲、蔡某、王某、杨某乙、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第六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构成盗窃罪;并辩称在第七起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辩称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司某经预谋后,到荥阳市计生委一楼大厅收费室,撬开收费室桌子上的抽屉,盗走现金人民币七千余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2、2011年11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翻墙进入荥阳市X路原工商局院内,用螺丝刀撬开一楼西头李某某的住室,盗走一台联想启天x型台式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80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3、2010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杨某甲经预谋,翻窗进入长葛市粮食局二楼,撬开多个房间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一万六千余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4、2011年1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杨某甲、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禹州市委党校,翻窗进入党校二楼北侧西头赵某某校长的住室,盗走现金5000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5、2011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杨某甲伙同他人经预谋,到新郑市计划生育指导站,撬开一楼收费室的门和抽屉,盗走现金5375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6、2011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司某、杨某甲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杨某甲二人到长葛市商务局,撬开多间房门,将一台佳能照相机(因型号不详价值无法确定,赃物无法追回)盗走;后二人又到长葛市国税局,翻墙进入院内,撬开二楼刘某清的住室,盗窃联想昭阳V8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210元,该电脑已发还失主);在一楼的一个房间盗窃一台Dell笔记本电脑(因型号不详价值无法确定,赃物无法追回)和300元现金、几条香烟;后由被告人司某在郑州市X区孙八寨飞月网吧楼下将联想昭阳V80型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乙明知该电脑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7、2011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司某、杨某甲经预谋,到新郑市粮食局,撬开财务室后窗,翻进财务室撬开桌子上的抽屉,盗走现金3600元和金银首饰若干(其中三件铂金首饰价值x元,其他首饰价值无法确定),现赃款、赃物已无法追回。

8、2011年2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司某、王某经预谋,到中牟县房管局,翻窗进入室内,盗窃1500元现金和一台联想扬天x台式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795元。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9、2011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杨某甲伙同他人经预谋,到新密市计生委,盗窃职工吕彩现住室内一台IBM牌T43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127元,该电脑已发还失主)和其他房间内的1300元现金(赃款已挥霍)、一台联想扬天x台式电脑(价值3440元,该电脑已发还失主)。

2011年2月底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郜某在郑州市X区X路孙八寨刘某租房处,其明知刘某出售的IBM牌T43型笔记本电脑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价格收购。

10、2011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蔡某经预谋,到郑州市X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将王某某住室内3万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11、2010年1月26日夜,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到安阳市X区X路与安漳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安阳市环境监察支队,盗走惠普牌x型电脑(价值65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联想牌扬天x型电脑(价值40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联想笔记本电脑(因型号不详价值无法确定,赃物无法追回)各一台。

12、2010年1月26日夜,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到安阳市X区双桥北安阳市园林局,撬开局长办公室的门,盗走一台联想牌扬天x型台式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320元。现赃物无法追回。

综上,被告人刘某共盗窃12次,盗窃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甲共盗窃6次,盗窃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蔡某盗窃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司某共盗窃4次,盗窃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盗窃1次,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4295元;被告人杨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赃物价值1210元;被告人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赃物价值11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失主陈述、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甲、蔡某、司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郜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等七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第六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构成盗窃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有同案犯刘某、杨某甲供述,均证明刘某、司某、杨某甲三人共同预谋去长葛市实施盗窃,到长葛后司某因瞌睡而没有实施盗窃,后司某将刘某、杨某甲盗窃所得赃物予以销售。被告人司某事先与刘某、杨某甲共同预谋实施盗窃,事后销售盗窃所得赃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被告人杨某甲、蔡某、司某盗窃数额巨大,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间量刑,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司某在第六起、第七起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司某的该犯罪行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司某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杨某甲、蔡某、司某、王某、杨某乙、郜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焦焕利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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