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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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吴某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女,54岁。

被告吴某,男,54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姚某诉被告吴某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理,在送达被告吴某相关某讼文书时,被告下落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光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某桥、人民陪审员杨序彬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姚某到某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晃“云马”蚊香厂及商标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不得再使用“云马”和本厂所有品牌蚊香商标,转让费为16万元整,设备及营业执照税某证全部属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再生产,销售蚊香品,不得委托他人,它厂生产,销售本产品;首付捌万元,正式投产后一次性付清。由被告告知原告本产品农药登记号由WL(略)改为(略),并亲手书写的登记证号给原告,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支付了8万元转让费。2010年3月,原告准备生产,并要被告移交所有该厂证照时,被告才坦白该厂没有农药登记证,没有进行任何农药登记,签订合同时欺骗了原告。被告转让的注册“云马”蚊香商标的农药登记证号:WL(略)是盗用河北省保定容泰卫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的“珠达”农药临时登记证号,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相关某定,原告为避免被追究法律责任不能正当生产投入市场,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解除转让协议,返还首付转让费8万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解除协议和返还转让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一、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了新晃“云马”蚊香厂及商标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返还转让费人民币8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姚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新晃“云马”蚊香厂及商标转让协议书》原件1份1页,证实被告(甲方)吴某将新晃云马蚊香厂及注册“云马”蚊香商标以人民币160000元转让给原告(乙方)的事实;

2、《收条》原件1份1页,证实被告吴某于2009年10月1日收到某告姚某首付“云马”牌蚊香商标转让费80000元的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实被告吴某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蚊香制造与销售的事实;

4、《“云马”牌商标》原件1份1张,证实“云马”黑蚊香农药登记号:WL(略)属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日用化工厂家使用和相关某行标准号及有效成份等信息的内容的事实;

5、《中国农药信息网》复印件1份4页,证实(农药)登记证号:WL(略),名称:蚊香,属河北省保定容泰卫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使用的事实。

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被告吴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某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系原始书证,第1、2份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将经营的新晃“云马”蚊香厂及商标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60000元,已首付“云马”蚊香转让费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云马”商标中农药登记号WL(略)改为WL(略),涂改“7”无效,农药登记号WL(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中国农药信息网》系传来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三性”原则,即: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通过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1日,被告将自己经营的新晃县云马蚊香厂及商标转让给原告,并签订《新晃“云马”蚊香厂及商标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从2009年10月1日起被告不得再使用“云马”和本厂所有品牌蚊香商标;二、被告负责提供给原告的蚊香配方供原告参考,被告有义务提供市场及生产;三、转让费为160000元整,原告可终生使用;四、设备及营业执照、税某证全部属原告所有;五、被告从2009年10月1日起不得生产,销售蚊香产品,不得委托他人,它厂生产,销售本产品;六、被告所欠债务与原告无关某。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当日,特别对转让费160000元作出具体约定,首付80000元,正式投产后一次性付清(余下80000元),原告首付“云马”蚊香转让费人民币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原告接收新晃云马蚊香厂时未与被告到某某、税某等部门办理移交、变更等转让手续。被告交给原告的“云马”蚊香商标,是由原来本厂的农药登记证号WL(略)涂改为WL(略),原告发现涂改过农药登记号WL(略),系河北省保定容泰卫生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的“珠达”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原告感到某骗,与被告协商解除转让协议返还首付转让费8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解除协议和返还转让费,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转让费人民币80000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新晃“云马”蚊香厂及商标转让协议书》系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是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人将部分或全部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他人并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转让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商标权转让必须按法律规定的方法,程序进行,不得自行转让,本案原、被告虽然签有转让协议,支付部分转让费,但被告未将“云马”牌蚊香注册商标与原告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办理转让手续,自行转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某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返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某,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权及相关某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与被告吴某签订的《新晃“云马”蚊香厂及商标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吴某返还“云马”蚊香商标转让费人民币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姚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姚某预交,待被告吴某给付原告姚某“云马”蚊香商标转让费时,一并付给原告姚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经

审判员姚某桥

人民陪审员杨序彬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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