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某某铸造有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某某金属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诉某告某某、重庆某某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全斗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亮,被告某某和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是被告雇佣的职工,2011年1月17日晚,原告在被告的职工宿舍休息时,遭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为原告提供宿舍,有义务保障原告的安全,被告在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的漏洞,应承担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雇员受害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6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350元、住(略)、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续医费6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辩称,是谷崇学将原告打伤,纠纷与被告无关,肇事者谷崇学应自行承担一切后果,赔偿原告全部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某某与谷崇学均系某某公司工人,均在公司提供的工人宿舍居住,且住在同一宿舍。某某公司厂房与宿舍是分开的,相距一二十米。某某公司生产所需工具在生产现场,没有专人进行管理,工人上班时,可以在现场领取工具。2011年1月18日0:40时左右,谷崇学使用锤子对某某和姚朝红进行袭击,造成某某受伤。某某当即被送往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经出院诊断:左手第2掌骨、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鼻、面部挫裂伤;头皮挫裂伤;左手腕、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鼻窦积血。某某公司支付了某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原告产生交通费241元。2011年6月28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某某左手第2掌骨、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致左手活动度丧失功能10%以上,目前伤残评定为十级。进行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某某父母有两个儿子。某某父亲谢修富,出生于X年X月X日;某某母亲范国芳,出生于X年X月X日。某某有两个女儿,大女谢兰坪生于X年X月X日;二女谢兰凤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报警案件登记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车某、证人李某证言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车某中有62.5元的车某时间是在2010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适用本条规定的条件之一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如果雇员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则不能适用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在下班时间,并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不能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某某公司作为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宿舍,有义务保障原告的安全,被告在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的漏洞,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雇员受害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诉某费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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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全斗成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产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