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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女,1988年4月6日出某。

诉讼代理人张治国,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6月15日出某。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同一事实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2011年5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陈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淑玲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诉讼代理人张治国、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原告人陈xx的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1056.5元、误工费6266.12元、护理费718元、住院伙食费240元、营养费8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62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愿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陈xx经人介绍订婚,双方经常发生口角。2010年7月29日晚,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陈xx提出某解除婚约,并称次日找媒人说退婚之事。2010年7月30日上午,王某某在张午街上见到陈xx,欲阻止陈xx去找媒人,强行将其拽到自己家中,关闭院门,二人在屋内发生争执,王某某用破啤酒瓶将陈xx左脸部划伤。后街坊有人听到哭声赶来敲门,王某某将门打开,陈xx跑出。经医治愈合,2010年11月26日经(宜)公(物)鉴(伤)字【2010】X号鉴定书认定,陈xx左侧面部有7.5cm增生性疤痕,容貌毁损,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六条(一)的有关规定,评定为重伤。

另查明:陈xx受伤后,在张午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1056.5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证人陈某、王某x、王某宝、孙某、仝某证言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等书证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和被害人感情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王某某应赔偿原告人陈xx医疗费1056.5元、误工费按三个月计算为6266.12元、住院伙食费为24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511.5元,共计8154.12元。陈xx就此部分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陈xx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予审理,可待发生后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xx经济损失人民币8154.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此犯罪事实被行政拘留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宋利平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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