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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王某,女,30岁。

被告耿某(又名耿X),男,38岁。

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郝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1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于某年8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酒后闹事,2011年6月10日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我俩感情仍未和好,我认为我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予离婚,婚生女耿××由我抚养,婚生子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还须分担夫妻共同债务6750元。

被告耿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还不错,我认为我二人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小孩,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另外婚姻期间没有外债,我不同意承担6750元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1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于某年8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婚生一子一女,婚生子耿××,生于X年X月X日,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生女耿××,生于X年X月X日,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1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局至今。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曾起诉来院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予;婚生子耿××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耿××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应由原告抚养,双方抚养费自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债务6750元,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离婚。

二、婚生子耿××由被告耿某抚养,婚生女耿××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某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章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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