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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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城县X村民小组与汝城县政府林某林某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城县X村X组。(以下或简称管某组)

诉讼代表人管某甲,男,

委某代理人范天明,

委某代理人管某乙,男,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以下或简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廖某,汝城县县长。

委某代理人李文树,

委某代理人孙爱民,

第三人汝城县X村深(生)冲村X组。(以下或简称深冲组)

诉讼代表人朱某,男,

委某代理人朱某得,男,

委某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管某乙,男,

原告管某组不服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11]X号”林某林某权属处理决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组诉讼代表人管某甲及其委某代理人范天明、管某乙,被告县政府委某代理人李文树、孙爱民,第三人深冲组委某代理人朱某得、曾建军,第三人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城县X组与第三人深冲组在“金竹排”山场的林某林某权属争议,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处理决某认为,双方争议的“金竹排”山场,原告、第三人在山场争议期间均提供不出土地改革、合某、四固定时期的权属证明。第三人深冲组在林某三定时,向县人民政府申领的“汝林某证(大)字第X号”集体山权所有证,该证第5栏山场填证的东抵与山场的实际抵向不符,西、北二处抵向属一个大的抵向范围,只有南处抵向含盖了争议山场。原告管某组在林某三定时,向县人民政府申领的“汝林某证(大)字第X号”集体山权所有证,该证第4栏填证山场东、南、西处抵向不属争议山场范围,其北抵与山场的实际抵向相符。争议山场竹林,经调查证实属管某组村民管某乙耕管。综上述情况,县人民政府对争议的“金竹排”山场应重新予以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湖南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决某如下:

一、双方争议的“金竹排”山场以该山场的埂顶为基点对仔垅直下座身左边山场的林某林某权属归城溪村X组集体所有,面积12.5亩,四抵为:东抵田垅,南抵破仔垅与深冲组的山交界,西抵岭埂,北抵田角对直上埂顶。座身右边山场的林某林某权属归城溪村X组集体所有,面积12.5亩,四抵为:东抵田垅,南抵田垅,西抵破埂到埂顶,北抵破仔垅与管某组的山交界(详见确权山场位置图)。

二、申请人(指第三人深冲组)持有的“汝林某证(大)字第X号”集体山权证第5栏填证的山场四抵,及被申请人(指原告管某组)持有的“汝林某证(大)字第X号”集体山权所有证第4栏填证的山场四抵与本决某有抵触的以本决某为准。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以上的确权决某送达后,原告管某组不服,申请郴州市人民政府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30日以“郴政行复决某[2011]X号”行政复议决某维持了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汝政决[2011]X号”林某林某权属处理决某。原告管某组亦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原告管某组船岭下黄焦坑,小地名叫“金竹排”,该山场在解放前后由管某组连忠信家不间断使用、收益的事实,城溪村X村民都知道。1982年林某三定期间,汝城县人民政府将“金竹排”等林某重新确权,“金竹排”山场由管某组确定为管某乙的责任山,由村民管某乙管某使用至今,从未发生争议。在炎汝高速公路修筑经过“金竹排”山场时,深冲组少数村民在利益的驱动下,与管某组发生林某争议,大坪镇的干部召集争议双方调解时,深冲组的组长和群众亦承认“金竹排”山场属管某组管某使用收益的事实,依据《国家林某部关于某林某权发证的有关问题的答复》的有关规定,确定森林、林某、林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的方法有前后数次确定权属情况的,应以最后一次确定的权属为准,大坪镇X组调解结果确认“金竹排”林某林某仍继续归管某组所有。可是,汝城县山林某纷办的承办人员未深入调查,仅轻信几个承包打官司的村民的谎言和笼统的林某证,将“金竹排”林某确定给深冲组一半(即炎汝高速公路经过地),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使其权利遭受侵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也不予保护。管某组村民根据解放前后至今对“金竹排”山场管某使用、收益的事实,特请求人民法院从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出发,维护管某组的合某权益,依法撤销被告“汝政决[2011]X号”林某林某权属处理决某。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汝政决[2011]X号”林某林某权属处理决某书和“郴政行复决某[2011]X号”行政复议决某书及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以证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权益,系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

2、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调解协议,以证实“金竹排”山场的权属在2010年就经有关基层组织调解过的事实。

3、关于某冲组村民朱某苟、朱某得与其本组组长签订的加盖本组公章的协议,以证实深冲组集体对管某乙耕管某“金竹排”山场与原告无争议。

4、调查笔录,以证实“金竹排”山场一直以来均属原告方耕种、管某。

5、林某登记表,以证实原告村民管某乙对争议山场申报登记了林某。

6、证人连忠信、欧某、管某乙、管某茂出庭作证,以证实争议山场属管某组所有。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县政府所作的“汝政决[2011]X号”林某林某权属处理决某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处理决某时收集到的有关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被告举出了下列证据:

1、书证:“汝政决[2011]X号”林某林某权属处理决某书、深冲组的有关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某书、管某组的有关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某书、处理山林某纷座谈规则、深冲组有关山林某属争议确权申请书、管某组有关申请解决某地纠纷的报告、山林某纷调解座谈记录等,以证实被告处理程序合某。

2、2011年5月26日的现场勘查记录,以证明原告管某组与第三人深冲组在“金竹排”山场的争议范围。

3、2011年4月26日的调查记录,以证实原告对“金竹排”山场申领了林某证以及原告村民管某乙管某的事实。

4、2011年4月29日的调查记录,以证实第三人深冲组对“金竹排”山场申领了林某证的事实。

5、管某组提供的“汝林某证(大)字第X号”集体山权所有证,以证实原告“金竹排”山场填证情况及所在的位置。

6、深冲组提供的“汝林某证(大)字第X号”集体山权所有证,以证实第三人深冲组“金竹排”山场填证情况及所在的位置。

第三人深冲组述称,汝城县X组的集体山权所有证填证四至包含了争议山场范围,管某组的集体山权所有证填证四至不包含争议山场的事实的基础上,仅根据管某组村民管某乙自2008年开始霸占深冲组的山林,耕管某议山场内部分竹林,就将有竹林某部分山场划给管某组,作出的“汝政决[2011]X号”林某林某权属处理决某,本身就兼顾了管某组的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11]X号”林某林某权属处理决某。

第三人深冲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当庭表明其证据材料的提供与县政府处理山林某纷时的证据一致,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第三人管某乙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依职权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到纠纷山场进行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经现场踏界证实,被告确定的争议范围原告和第三人基本无异议,争议范围内的竹林某原告村民管某乙耕管。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情况如下:

对被告举出证据的客某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基本未提出异议,但原告管某组和第三人管某乙对被告举出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笔录虽然客某存在,但被调查人陈述的不是事实;第三人深冲组对被告举出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笔录虽然客某存在,但被调查人陈述的亦不是事实。

对原告出示证据1、2、3的客某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深冲组基本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及第三人深冲组对原告举出的证据4、5、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调查笔录在被告确权阶段未出具,且不规范,应不予认定;林某登记表不是正式的权属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证人均系原告本组的村民,其证言可信度不高,应不予采信。

对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质证的情况,结合某据合某性、客某、关联性的原则,合某庭认证如下:

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自向对方提出异议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举出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因原、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管某组与第三人深冲组争议山场地名“金竹排”,座落于某城县X村境内,面积25亩,争议山场的四至为:东抵岭脚的田垅,南抵田垅,西抵埂,北抵田角对直上至埂顶。林某部分为竹林,属原告管某组村民管某乙耕管,部分为荒山。因高速公路建设经过该山场,原告管某组与第三人深冲组发生权属纠纷,经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遂由被告受理进行确权处理。对争议山场,原告管某组和第三人深冲组均没有提供土地改革、合某、四固定时期的权属依据。

原告管某组在山场争议期间,提供有林某三定时期向县人民政府申领的“汝林某证(大)字第X号”集体山权所有证,该证第4栏,填证山场船岭下,填证的四至为:东抵石学田,南抵曹家队金钱垅岭埂,西抵船底窝黄焦坑,北抵打猎垅船岭下庙背埂顶。经现场核实,填证的东、南、西三处位置不在争议山场范围,只有北抵与山场的实际方位基本相符。

第三人深冲组在山场争议期间,提供有林某三定时期向县人民政府申领的“汝林某证(大)字第X号”集体山权所有证,该证第5栏,填证山场生冲屋背山,填证的四至为:东抵桥子头水圳,南抵黑垅里大江,西抵先仁迹马顶,北抵茶坪高埂。经现场核实,填证的东抵与山场的实际位置不符,西、北二处所抵包含的是一个大的范围,并没有直接抵到争议山场,只有南抵包含了争议山场。

第三人管某乙在对争议山场其耕管某竹林,于2010年9月向林某主管某门申请了林某登记。

另查明,被告汝城县X组与第三人深冲组“金竹排”山场的林某林某权属争议确权过程中,在明知原告管某组的村民管某乙对争议山场进行了耕管,管某乙对其耕管某竹林某向林某行政主管某门进行了林某申报登记,却未依照法定程序告知利害关系人管某乙参加确权听证,即作出了“汝政决[2011]X号”林某林某权属处理决某。

本院认为,被告汝城县X组与第三人深冲组“金竹排”山场的林某林某权属争议确权过程中,忽略了行政管某相对人管某乙的合某权益,在明知原告管某组的村民管某乙对争议山场进行了耕管,管某乙对其耕管某竹林某向林某行政主管某门进行了林某申报登记,且在未依照法定程序告知利害关系人管某乙参加确权听证的情况下,将争议山场的林某林某权属对半划分给原告管某组和第三人深冲组,被告在本案中所作出的“汝政决[2011]X号”林某林某权属处理决某,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处理决某侵犯了行政管某相对人的合某权益,从而导致处理决某违法,处理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撤销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11]X号”林某林某权属处理决某。限被告于某判决某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柏梅

审判员刘文胜

人民陪审员何清华

二О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詹斌

附判决某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某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某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某、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X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某、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某、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某定程序的,判决某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某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某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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