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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乔君杰,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韩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2004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现均随原告生活。自从2006年以后,被告随原告长期在石家庄原告工作单位居住。被告整日闲居,作风不检点。双方遂协议离婚,并写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曾于2009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随原告生活。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离婚协议,用以证实原、被告曾经协商离婚;4、本院(2010)镇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过离婚;5、晁陂镇X村委证明,用以证实被告自2009年9月份离家至今,不知去向;6、证人魏××、魏××出庭陈述,与原告是前后邻居关系,有一年多时间没见到韩某某。

法庭调查被告母亲付××笔录,用以证实韩某某从2010年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X组证据是本院生效的判决书及原、被告离婚协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5、X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现两个小孩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气,曾自己协商离婚,并写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曾于2009年9月2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9月外出,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气后曾协议离婚,感情不好。原告在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缓和,分居至今。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小孩现随原告生活,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抚养费及财产问题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魏××、男孩魏××随原告魏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付会杰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零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香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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