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郝某×(另案处理)窜至安阳县X乡X村盗窃杨××的一辆时风牌农用车,后被告人郝某某将该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郝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7625元。案发后郝某×将该车退回公安机关并发还受害人杨××。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郝某×供述、证人郝某×证言、受害人杨××陈述、被盗证明、被盗机动车手续及照片、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
2、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郝某×(另案处理)窜至安阳县X乡X村盗窃申××的一辆时风牌农用车,后郝某飞将该车以6100元的价格卖给康××,郝某某分得3100元。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康××将该车退回公安机关并发还受害人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郝某×供述、证人康××证言、受害人申××陈述、被盗证明、被盗农用车手续及照片、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郝某×(另案处理)窜至内黄某东庄镇X村盗窃王××的一辆五征牌农用车,后该车由郝某×占有。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郝某×供述、受害人王××陈述、被盗农用车手续、被盗证明、领车条、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09年8月15日,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郝某×(另案处理)窜至安阳市北关区X村盗窃谭××的一辆五星牌农用车,后由被告人郝某某占有。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家属将该车退回公安机关并发还受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于2009年12月20日到安阳县公安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郝某×供述、受害人谭××陈述、被盗农用车手续及照片、被盗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发还物品清单、安阳市价格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安阳县公安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郝某×盗窃作案四起,共盗窃农用车四辆,总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农用车四辆,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四辆被盗农用车均已发还被盗失主,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代理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王改玲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