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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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0月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榆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8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批准后以敲诈勒索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用号为x和x的两张手机卡,利用吴秀雄及任洋洋的身份证,分别在中国邮政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使用一种自制的半十字状的小工具,在榆林市榆阳区城区及横山县X村撬盗机动车牌,盗窃成功后在该车上留下写着联系电话的纸片,然后将车牌藏在附近隐蔽处,后向车主索要钱财,先后盗窃汽车车牌共计三十四起,向车主索要人民币共计4000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用号为x和x的两张手机卡,利用吴秀雄及任洋洋的身份证,分别在中国邮政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后,使用一种自制的半十字状的小工具,在榆林市榆阳区城区及横山县X村撬盗机动车牌,盗窃成功后在该车上留下写着联系电话的纸片,然后将车牌藏在附近隐蔽处,后向车主索要钱财。

2009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XXX停放在榆林市榆阳区X路X巷X排X号门口的汽车车牌盗走,并于第二天向XXX索要了100元人民币。

2009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贺富祥停放在榆林市榆阳区榆中家属院门口的汽车车牌盗走,并于第二天向贺富祥索要了200元人民币。

2009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谢海斌停放在榆林市榆阳区X路六小门口的汽车车牌盗走,并于第二天向谢海斌索要了200元人民币。

2009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乔飞停放在榆林市榆阳区X路X巷X号院门口的汽车车牌盗走。

2009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刘某得停放在榆林市榆阳区南郊地运司家属院附近的开光路上的汽车车牌盗走。

2009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闫艳军停放在榆林市榆阳区X路口附近的汽车车牌盗走,并于第二天向闰艳军索要了100元人民币。

2009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张国平停放在榆林市榆阳区林场家属院前的快乐王子车的车牌盗走,并于第二天向张国平索要了200元人民币。

2009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谢亚东停放在榆林市榆阳区制革厂家属院附近的汽车车牌盗走,并于第二天向谢亚东索要了200元人民币。

2009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杨茂武停放在榆林市榆阳区X路X巷二排一号院门口的汽车车牌盗走,并于第二天向杨茂武索要了200元人民币。

2009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曹磊停放在榆林市榆阳区X路X巷X号门口的汽车车牌盗走,并于第二天向曹磊索要了200元人民币。

2009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苗壮停放在榆林市榆阳区X镇川家属院南东X排X号门口的汽车车牌盗走。

2009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刘某飞停放在榆林市横山县X乡X村附近的汽车车牌门口的汽车车牌盗走,并于第二天向刘某飞索要了200元人民币。

2009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韦华停放在榆林市横山县X乡X村X排附近的汽车车牌盗走,并于第二天向韦华索要了200元人民币。

2009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崔志飞停放在榆林市横山县X乡X村银海宾馆门口的汽车车牌盗走,并于第二天向崔志飞索要了200元人民币。

2009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李龙龙停放在榆林市横山县X乡X村附近的汽车车牌盗走,并于第二天向李龙龙索要了200元人民币。

2009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叶浩东停放在榆林市榆林学院家属区X排的汽车车牌盗走,并于第二天向叶浩东索要了100元人民币。

2009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刘某胜停放在榆林市横山县X乡X村X排附近的汽车车牌盗走。

2009年10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吴林平停放在榆林市榆阳区X路信用社门前的汽车车牌盗走。

2009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刘某胜停放在榆林市榆阳区X巷的汽车车牌盗走,并于第二天向刘某胜索要了100元人民币。

200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谢云停放在榆林市榆阳区X路配件公司家属院院内的汽车车牌盗走,并于第二天向谢云索要了200元人民币。

200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高永强停放在榆林市榆阳区X巷X号门前的汽车车牌盗走,并于第二天向高永强索要了50元人民币。

200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李萌龙停放在榆林市榆阳区尤家峁的汽车车牌盗走,并于第二天向李萌龙索要了200元人民币。

200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关锦元停放在榆林市榆阳区X路X排X号院外的长安面包车车牌盗走,并于第二天向其索要了100元人民币。

200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朱来旗停放在榆林市榆阳区汽车配件公司单元楼院内的昌河北斗汽车车牌盗走,并于第二天向朱来旗索要了150元人民币。

200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李彦平停放在榆林市榆阳区人防办单位院内的汽车车牌盗走。

200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张金海停放在榆林市榆阳区秦庄梁楼板厂附近的出租车车牌盗走。

2009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吴文军停放在榆林市榆林学院东家属区X排一栋二号院门外的汽车车牌盗走,并于第二天向吴文军索要了200元人民币。

200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白宏卫停放在榆林市榆阳区X路X号外的出租车车牌盗走。

2009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常剑停放在榆林市榆阳区X巷的汽车车牌盗走。

2009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陈二军停放在榆林市榆林学院东家属区的北斗星汽车车牌盗走,并于第二天向陈二军索要了200元人民币。

2009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徐海斐停放在榆林市榆林学院东家属院的宝来车车牌盗走,并于第二天向徐海斐索要了200元人民币。

2009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马力工放在榆林市榆阳区二中附近的众和巷的汽车车牌盗走。

2009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张勇强停放在榆林市榆阳区煤矿洼上面的东方小学附近的汽车车牌盗走,并于第二天向张勇强索要了200元人民币。

2009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张耀文放在榆林市榆阳区榆师家属院门口的汽车车牌盗走。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XXX、贺富祥、谢海斌、乔飞等34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证明各自车牌被盗及被敲诈勒索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述作案事实,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3、提取笔录及领条、被盗车牌明细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敲诈勒索的犯罪工具被提取以及为敲诈所盗走的车牌。4、通话记录,证明车牌失主与被告人间的通话事实。5、汇款入帐清单,证明车牌失主向被告人所留的银行账户打款的事实。5、诺基亚手机三部、银行卡两张、自制丁字改锤三把,证明被告人所用的作案工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强索他人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车牌,迫使车主向被告人刘某某用别人的身份证办理的银行账户上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其他权益,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坦白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和其他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

二、犯罪工具诺基亚手机三部、银行卡两张、自制丁字改锤三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韩秀琦

审判员王富强

审判员谢利军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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