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
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进行推拿治疗颈椎病。2009年4月10日上午,在推拿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针灸治疗,用针灸扎原告的颈、肩等部位。针灸结束后,原告感到身体不适,胸闷。至晚上,原告感胸闷,伴呕吐,故原告打电话通知被告,并在他人陪同下至被告家。被告又对原告针灸、推拿。因不见好转,情况更严重,被告建议原告至医院检查,医院诊断为右侧气胸。原告住院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期间,被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被告系无证治疗,收取费用,在无安全保障的情况下行针灸,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5元(不包括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20,000元(每月10,000元×2)、护理费1611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20元×12天)、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另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
被告辩称,原告知道被告无证仍去治疗,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证据,不同意赔偿。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护工费330元,被告家属护理原告2天,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依据不足,同意按护工市场标准计算5天的护理费。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1.5天。原告的损伤较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过高。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700余元中,原告住特需病房每天费用200元,总计1,400元,该费用不合理,应考虑扣除。另伙食费91元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到未办理许可的被告(系盲人)处进行颈椎病治疗。2009年4月10日上午,在推拿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背部针灸治疗。针灸结束后,原告感到身体不适,胸闷。故原告至医院检查,医院诊断为右侧气胸。原告住院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期间,被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8,700余元、护工费33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5元。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侧气胸等,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护理期各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右侧气胸与针灸治疗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支付了相关鉴定费。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宝山区X街租借店面经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小百货、饰品、服装零售。原告提供上海北翼商业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30日一直未营业。
原告提供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以期证明店面租金某年55,000元。原告提供了其丈夫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丈夫因照顾原告,请假2个月零十天,期间工资停发,每月工资为3,222元。
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要求按医嘱,误工费按3个月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营业执照、宝山区卫生局询问笔录、证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开设行医点,对原告进行针灸治疗,致原告损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设行医点,进行针灸治疗,属危险行为,被告实施该行为未经许可,存在故意的过错。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造成,存在重大过失,而原告知道被告未经许可去进行治疗,相对被告的过错,原告的过失属一般过失,依法不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元、鉴定费1,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租金某明,真实性难以认定,但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的确定,可以参照当地一般租金某平、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等酌情确定,本院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2个月的误工费为11,000元。原告虽提供了丈夫的护理误工情况,但考虑原告的损伤情况、护理费用合理性、必要性,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560元,被告已支付护理费330元扣除,被告再赔偿原告护理费23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1.5天为230元,但被告支付的伙食费91元从中扣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9元。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据不足,不予支持。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特需病房费用系治疗费用的一部分,该费用被告已支付,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不合理性及该不合理费用的发生系原告的过错造成,故被告提出特需病房费用扣除的意见,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95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23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二、原告李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45元,被告金某某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