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
法定代理人许某乙(系原告之父)。
被告张某丙。
被告张某丁。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许某乙、被告张某丙和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2010年5月20日16时50分左右,原告行走到宝山区X村X号东墙时,遭被告张某丙家中饲养的小狗咬伤。被告张某丁系小狗的登记养犬人,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17.5元、交通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并消除隐患(不再养狗)。
原告提供了病历等,证明原告被狗咬伤的事实。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事发当日,证人听到原告的叫声,回到家后原告告诉其父亲被狗咬伤,原告的右腿膝盖处有血点。
被告张某丙辩称,自家饲养的小狗四月初突然瘫痪,五月中旬才有所好转。事发当日下午四点,当自家小狗在X号楼下的草地上开始小便时,原告突然冲过来用脚踢小狗,但小狗并未咬原告。原告不能证明其系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丁辩称,被告为饲养小狗登记办理了养犬许某等规范合法手续,并且小狗给自己的父母亲以精神上的抚慰,被告养狗合法合理。小狗未咬伤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20日16时50分左右,原告许某甲行走到月浦二村X号东墙时,遇上被告张某丙在溜其饲养的小狗。原告踢了张某丙饲养的小狗,当时张某丙未用绳子牵引小狗。当时现场无其他狗。
审理中,原告表示系小狗咬了原告后,原告才踢小狗的。而被告张某丙表示,原告踢了小狗,但狗未咬原告。另原告表示,有时,张某丙饲养的狗冲原告叫时,原告就跺脚吓唬小狗。
二、原告许某甲被狗咬伤,右腿膝盖处有出血点。第二天上午,原告父亲向居委会反映其子被张某丙饲养的狗咬伤,并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当天下午,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先后五次注射狂犬病疫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17.5元。
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系父女关系。张某丁系小狗的登记养犬人,所养犬品种为贵宾犬。该贵宾犬实际由张某丙饲养。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医疗费单据、上海市公安局颁发的养犬许某证、上海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颁发的犬类免疫证、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如果原告系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许某甲是否系被被告家饲养的小狗咬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被告张某丙的陈述,并根据原告被狗咬伤的时间、地点,原告主张其系被张某丙饲养的犬咬伤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而被告未提供可以证明原告存在被其他狗咬伤可能性的任何证据,故应当推定原告系被张某丙饲养的小狗咬伤。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依法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虽然原告许某甲踢过被告家的小狗,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踢狗在先,并引起小狗咬伤原告。故本院推定原告不存在过错。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7.5元、交通费4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轻微,同时考虑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消除隐患(不再养狗),本院认为,被告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而原告的上述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
栻亮医疗费417.5元、交通费40元;被告张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