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濮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9年5、6月份,被告人姜某通过王振华(王玉鹤)贩卖给姬某刚(另案处理)冰毒共计1.9克;贩卖给任某冰毒2克;贩卖给边连科冰毒10克。2009年7月,被告人姜某还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姬某刚冰毒2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毒品是姜某的,姜某通过自己把毒品卖给姬某刚、任某、边连科;证人姬某、任××、边××的证言证实购买毒品的数量及经过与王××证言一致;被告人姜某对通过王振华卖出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2009年8月初,被告人姜某与姬某刚将姬某刚的现代牌轿车以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关炎超。姬某刚给姜某1000元路费和一张银行卡,姬某刚向卡内汇了1万元,姜某伙同侯红飞到四川大英,姜某用8000元购得冰毒28克,回到濮阳交给姬某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姬某、侯××的证言证实由姬某出资,姜某与侯红飞去购买毒品;证人关××的证言及车辆抵押协议证实毒资的来源;姜某对该起犯罪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2009年8月某日,姬某刚把被告人姜某介绍给高超(另案处理),高超让姜某帮其在四川购买毒品。姜某安排侯红飞(另案处理),高超安排朱海龙,让二人去四川购买毒品,后二人以x元购买毒品180克,回到濮阳后在海滨大厦,姜某、朱海龙(另案处理)、侯红飞把180克冰毒交给高超。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姬某某证言证实为高超联系毒品买卖,介绍姜某与高超认识,并证明侯红飞去四川买毒品是由姜某安排的;证人高××的证言证实为买毒品,通过姬某刚介绍认识姜某,高超出资并安排朱海龙与姜某安排的侯红飞一块去四川买毒品180克;证人侯××的证言证实姬某刚和姜某让侯红飞带朱海龙去四川;姜某对该起由姬某刚介绍认识高超,知道侯红飞与朱海龙去四川,联系并接回侯红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姜某上诉及辩护人认为第某起犯罪中姜某没有从中牟利,不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第某起是否存在贩卖毒品,事实不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姜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理由,经查,对第某起犯罪,姬某刚出资8000元,由姜某和侯红飞去四川为姬某刚购买冰毒28克,该事实有姬某、侯××证言,被告人姜某亦供认,并且被告人姜某曾供知道姬某刚贩卖毒品。针对上述事实,姜某明知姬某刚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应以共犯论处。对第某起犯罪,高超出资购买毒品,具体实施由姜某安排侯红飞、高超安排朱海龙到四川购买,该事实有侯××、姬某、高××证言予以证明,并且姜某曾有的供述称“我当时说我忙,就叫侯红飞跟朱海龙去;在去的路上,怕侯红飞出事,多次电话联系侯红飞,询问回来没有,并且在侯红飞回来时去接侯红飞”,该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一致,该起犯罪事实清楚。上诉人姜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且多次贩卖毒品,其贩卖毒品数量应累计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姜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克磊
代理审判员张献东
代理审判员王玉坤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