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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辛某,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其与被告自2008年10月份开始生意往来,至2010年7月份终止。期间被告欠其货款14万元,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2135元。

被告刘某辩称,其欠原告货款14万元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2135元利息也予以认可,但是原告也欠其房屋租金,旺、淡季货物差价及其妻代原告销售货物提成款等约4万元,要求从原告诉请中抵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10月份开始生意往来,至2010年7月份终止。2011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某货款壹拾肆万元正。¥x元。还款日期2011年3月18日。到期不还付息。”但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并未清偿所欠货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尚欠其房屋租金,旺、淡季货物差价及其妻代原告销售货物提成款共计约4万元等事由,要求从原告主张的欠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表示14万元是双方生意往来期间所有账务结算以后最终产生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关于双方货款的结算单,原告给被告发货的四册记账本,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2009年11月30日的专柜店务整改通知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意往来所生债权债务属于合法债权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所欠货款,被告应积极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2135元货款利息表示认可,且关于该利息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原告尚欠其房租,旺、淡季货物差价及代卖货物提成款等要求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抵扣,因该事实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该事项存在争议,故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货款及利息x元。

本案受理费3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刘某于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黄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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