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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代理人吕继超,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驾驶出租车正在行驶,突然被被告等人拦住。被告无某指责原告3月9日在文化路宏易快修门前将其摩托车撞倒后逃逸。原告极力解释并找证人证明,但被告执意让交警部门扣车。经交警部门鉴定,原告的车辆没有碰撞过被告的车辆。这件事直接导致原告车辆14天无某营运,花费近千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2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目击证人和受害者,有权向交警部门指证肇事逃逸车辆车牌号。2、之所以认定原告所驾驶车辆为肇事车,是因为当时被告的爱人和一位在场的路人都看到了是原告的车辆,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3、扣车是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必要程序,与被告无某。4、尽管鉴定没有确认两车有碰撞及擦蹭痕迹,无某查证两车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但没有认定原告车辆没有碰撞过被告的车辆,不能排除原告车辆与此次交通肇事逃逸无某。5、此次事故造成被告爱人受伤,治疗花费2万多元,被告保留相关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车辆与被告的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3、停车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处理期间停车花费140元。4、鉴定费票据一张,1200元。5、交通费票据28张,计280元。证人魏某民(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司机,住商丘市X路新市委家属院)、侯其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出租车司机,现在商丘市X路哈森药业对面租住)、侯其艳(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出租车司机,现在商丘市X路哈森药业对面租住)出庭证明:被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原告及其车辆并不在现场;出租车日收入200元。据此,原告认为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均无某议,但认为证据2并未排除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三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与其他几人在一起吃饭的事实无某议,但认为据三证人无某证实其与原告一起时,原告车辆的使用情况。

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9日晚22时10分,被告与其妻吕素琴驾乘豫N-x号行星牌两轮摩行至文化路宏易快修门前时,与一辆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吕素琴受伤,车辆受损。当时被告之妻指证撞其摩托车的出租车为豫N-x号桑塔纳出租车,并报警。次日14时左右,经被告提供线索,交警部门将豫N-x号桑塔纳出租车扣留。3月23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经商丘市京九鉴定司法中心痕迹鉴定,未检见豫N-x号桑塔纳出租车和豫N-x号行星牌两轮摩托车有碰撞及擦蹭痕,无某查证两车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处理事故期间,原告车辆停运14天,停车花费140元,鉴定花费600元,交通花费280元。

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撤回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被告张某某与其妻吕素琴在驾乘豫N-x号行星牌两轮摩时被出租车撞倒,但经鉴定,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N-x号桑塔纳出租车和豫N-x号行星牌两轮摩托车有碰撞及擦蹭痕,无某查证两车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所有的豫N-x号桑塔纳出租车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能确认豫N-x号桑塔纳出租车和豫N-x号行星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以原告所有的豫N-x号桑塔纳出租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并据此报警,致使原告车辆被扣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的行为系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主观并无某意,且被告之妻吕素琴因此事故受伤住院,车辆损坏,被告亦有较大经济损失。综合以上因素,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停车费14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80元,车辆停运损失1960元(停运14天,日收入根据本地行业状况及证人证言,本院酌定为140元),以上共计2980元,被告赔偿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停车费、交通费、鉴定费、营运损失等共计1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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