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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孙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云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赵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赵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月17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购花炮共计94件,价值x元,被告在原告列举的清单上签字认可,当时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5000元;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花炮若干,价值7550元,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合欠四份炮款7550元。以上二次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炮价值x元,除去被告向原告交纳的押金5000元外,被告仍下欠原告花炮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有关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经查明,被告欠原告炮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货物清单及欠条为据,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炮款及因二被告延期支付该款给原告造成的该款银行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其已将部分货款支付给原告的意见,因二被告未对此举证,仅凭其单方陈述,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有关书证,故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孙某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花炮款x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0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孙某某、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二人共欠张某某货款7550元,该款二人向张某某出具的有欠条。张某某提交的供货清单上的债务并不存在,因为供货单上的货款已经结清,清单上的“款未付”是张某某自己加上去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某某答辩称,清单上的货款共x元,除去5000元定金,剩余款项二上诉人没有付。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17日清单上的货物于2010年1月21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公安分局诸市派出所没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孙某某2010年3月X号出具的欠条7550元的货款均无异议,2010年元月17日清单上的x元货款是否付清是本案的关键。对于该货款张某某提供有购货清单为证,清单上有孙某某签名,虽然“未付款”三字是张某某自己加上的,但孙某某、赵某对此未有异议,因为其二人2010年2月X号、2月X号、3月X号在张某某处购货时的清单上依旧是依此种方式表明货款未付。同时孙某某、赵某主张自己该笔货款已付清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只有其二人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对于此笔货款,对方当事人认可孙某某、曾付过5000元定金,故还剩8817元货款未付。加上双方予以认可的7550元货款未付,孙某某、赵某共欠张某某货款x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坡

审判员王社军

代理审判员董卓亚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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