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
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许某诉被告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6年3月28日,原告通过中介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上海市X村某室房屋以人民币315,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交付了定金10,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比中介公司介绍的减少了。原告要求依实际面积更改转让价格,遭被告拒绝。被告又将房屋卖予他人,遂致协议不能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定金,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某辩称:被告委托中介公司出售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中介公司对外公布该房屋信息时,将该房屋面积标明为40.50平方米,房价款为320,000元。原告在看房时,被告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原告明知房屋建筑面积为39.59平方米,并支付了定金。经与原告及中介公司协商后提出了解决方法,但原告仍多次提出要求减少房价款。由于当时原告已付了定金,致使被告未能以更高的价格出售房屋。被告为出售该房屋已支付了相关费用,是原告不同意买房造成交易未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系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原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39.59平方米。2006年3月28日,甲方被告唐某与乙方原告许某及案外人丙方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办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后,现对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转让价(即315,000元),室内设备等达成一致意见,权利义务明确。又约定:支付定金10,000元,甲方4月10日搬空,钥匙交乙方,4月底前付房款155,000元,7月底交易时余款付清,维修基金、有线电视送给乙方。当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许某支付购买安图新村某室定金10,000元。同年4月17日,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许某原购买安图新村某室,现考虑再三决定该房不要了,特烦请中介帮助向上家追讨定金。被告获悉原告不同意购房后,将上述房屋以320,000元价款出售给他人。2008年4月10日,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实唐某出售的安图新村某室房屋在我公司挂牌时建筑面积为40.5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是39.59平方米,误差为0.91平方米。许某在看到产权证后提出,后经四方协商唐某同意退出房款7000元作为补偿0.91平方米的差额。许某同意并签下协议书,支付定金10,000元。第二天许某提出还房价,唐某不同意,许某表示不还价房子就不要了,定金也不要了。2008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向被告唐某交纳10,000元定金的当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委托代办协议》,约定了房价款及付款方式。后双方当事人因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而对房价款产生争议,协商未成,致使合同没有履行,双方均未违约。因此,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将收取的10,000元定金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定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唐某负担人民币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