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胡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俞某,该行职员。
被告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诉被告唐某、金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凌蔚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唐某、金某因购买上海市XX路X号房屋与原告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唐某、金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币种同)1,400,000元,期限300个月,自2008年8月25日至2033年8月25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7.83%下浮15%,执行年利率6.6555%;被告唐某、金某按月以等额本金某式偿还借款;逾期利率为根据逾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利率浮动比率确定基数,并在基数上加收4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或逾期借款利率,则自调整日起逾期借款利率相应调整,逾期利率采用按日计算方式计收;被告唐某、金某如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唐某、金某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处置抵押物;同时被告唐某、金某将上海市XX路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债务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9月27日发放贷款。但被告唐某、金某却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09年12月27日已拖欠原告8个付款期的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唐某、金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7,221.71元以及因贷款而发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4,030.39元,合计1,411,252.10元(暂计至2009年12月27日);二、被告唐某、金某偿还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若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抵押的合同关系;
2、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唐某已将上海市XX路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
3、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按约放款;
4、贷款帐户信息表,以证明被告唐某、金某违约及欠款的事实;
5、婚姻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唐某、金某未答辩。
鉴于被告唐某、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唐某、金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唐某、金某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唐某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唐某与被告金某系夫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唐某与被告金某共同承担。被告唐某、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367,221.71元,支付截止至2009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44,030.39元,并按《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
二、被告唐某、金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可与抵押人被告唐某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XX路X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被告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金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1.27元,由被告唐某、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民
审判员王凌蔚
代理审判员冯德昌
书记员杨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