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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赵令琦,河南良策(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甲、徐某乙,河南问津(略)事务所(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以下简称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闫XX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令琦、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甲、徐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新蔡县X路与开元大道交叉口与前女友闫XX的父亲闫XX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追打闫XX,并用钢管将闫XX的腰部打伤,致脾破裂。经法医鉴定系重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原告人闫XX诉称,张某某在北京追其女儿,其女儿不同意,2010年7月4日下午,其在庄西边遇见张某某开一辆黑色奇瑞轿车,在新正路与开元大道交叉口张某某和另一个人手里都拿着钢管,下车就往其身上夯,致其脾脏破裂,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做了摘除手术,经鉴定构成重伤,造成七级伤残。为此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774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营养费10元×10天=100元、护理费39元×10天=390元、误工费39元×70天=273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及残疾赔偿金x.56×20年×40%=x.48元,合计x.38元。原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闫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3、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7379.90元;4、百姓大药房购药小票一张368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500元;6、驻马店蔡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闫XX劳动合同书、北京精艺峰明展具制作中心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8、闫XX暂住证复印件一份。

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因原告人闫XX经常居住在北京,民事部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张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新蔡县X路与开元大道交叉口与前女友闫XX的父亲闫XX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追打闫XX,并用钢管将闫XX的腰部打伤,致脾破裂,经法医鉴定系重伤。闫XX受伤后于2010年7月4日入住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7379.90元。2010年10月29日经蔡州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闫上林为七级伤残,花鉴定费500元。

统计公报载明,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新蔡县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闫XX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驻马店蔡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闫XX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闫XX暂住证复印件;证人闫XX、高XX、谢X等人证言;被害人闫XX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原告人提供的百姓大药房购药小票一张368元及北京精艺峰明展具制作中心证明,因百姓大药房购药小票不是正规发票、又没有单位公章,北京精艺峰明展具制作中心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闫XX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闫XX经常居住在北京,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经查,原告人提供的暂住证载明的其到北京居住的时间,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原告人到北京的时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原告人闫上林医疗费医疗费737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营养费10元×10天=100元、护理费39元×10天=390元、误工费39元×70天=2730元、鉴定费500元及残疾赔偿金x.56×20年×40%=x.48元,原告人闫上林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伤情,可酌情赔偿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38元。原告人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计算天数少于实际住院天数,费用少于应赔偿数额,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请求的百姓大药房购药费36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计款人民币x.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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