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5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
被告xx厂,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xx。
法定代表人xx,厂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xx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xx厂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1977年5月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过供应员、销售员、催款员等工作,原告工作认真负责,但被告在2001年6月胁迫原告下岗,原告有足够的业务能力,被告没有亏损、人员富余,被告不应让原告下岗,因此原告一直不服。2009年5月5日,被告欺骗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的第六条中写“其中包括甲方与乙方以前一切未了事宜。”这句话可能是被告在原告签字之后被告自行添加的,根据该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钱款太少了,无法弥补原告的损失。因为下岗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均无效,所以原告要求自2009年5月5日起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xx厂辩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5月5日终结,被告也履行了协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原告工作至2001年6月11日,之后原告下岗,不再至被告处工作,2009年4月,原告退休。
2009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原告称:“本人自愿申请协保转为失保。请批准”原告及其妻子王凤珍在申请的落款处签字。
200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保转失保)》(以下简称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至2009年5月5日终止,被告给予原告协转失一次性补贴人民币(下同)47,792元、考虑到原告为完全丧劳的对象且有实际的生活困难,被告另一次性补助原告13,448元,以上补偿补助款合计61,240元,作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全部补偿,其中包括双方以前一切未了事宜;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出具了退工证明。
2009年5月6日,原告及其妻子王xx签收了退工证明、劳动手册、补偿费用支票一张(金额为61,240元)和协议书一份。原告已收到61,240元。
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下岗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同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经超过申诉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行为能力和2009年5月5日签订协议书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既往曾患有抑郁症,目前病情基本缓解;2、原告在2009年5月5日签订协议书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退休证,被告提供的《协转失申请》、协议书、退工证明、签收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虽主张签订协议书时受到被告的欺骗,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所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结,而被告亦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
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张家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晓燕
书记员韩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