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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王某某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2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24岁。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郑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09年农历7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梦雪,现6个月。双方同居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特别是生育子女半年来,被告一直未对子女尽抚养义务,不主动拿钱养活孩子,该子女全靠原告父母抚养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所生子女梦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于2008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的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被告给原告彩礼款x元,走了三个礼花费x元。举行仪式前又给原告嫁妆款6000元,共计花费x元。双方同居期间于2009年农历7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叫梦雪。虽原、被告双方均为残疾人,但双方感情很好,请法庭调和双方的婚姻关系。关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是被告方给原告6000元买的,为此,要求法庭调解使双方和好;双方所生子女梦雪由被告抚养;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农历腊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后于2009年农历7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梦雪”,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有:四组合柜1套、四组合条几1套、梳妆台一个、写字台1个、单、双木制沙发1制剂1台。依茶几1个、菜柜1个、海信牌彩电1台、新飞牌冰箱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面条机1台、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童车2辆、小凳子4把、盆架1个、铝盆3个、瓷盆1个等均在被告处。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被告称双方有共同债务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辩称原告的嫁妆系被告给原告6000元所买,并称被告三次走礼共花礼品款x元,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曾收到被告彩礼款x元。原告称在不返还被告彩礼款的情况下,原告自愿放弃其个人财产(嫁妆),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调查笔录等有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梦雪”(1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认可所收被告x元彩礼款,折抵由被告承担的部分抚养费,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其个人财产(嫁妆),本院亦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嫁妆系被告给原告6000元所买及被告三次走礼花礼品款x元,并称双方有共同债务2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梦雪”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予原告的彩礼款x元折抵子女抚养费后,其余子女抚养费被告不再承担。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平

审判员谷卫学

审判员张征

二0一0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许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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