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该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焦某甲,男,47岁。
被告焦某乙,男,43岁。
被告范某丙,男,50岁。
被告范某丁,男,55岁。
被告刘某某,女,53岁。
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于某某,被告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乙、范某丙、范某相、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焦某甲于2008年5月16日、2008年5月20日、2008年6月12日分三次在我社借款计30万元,该款并由被告焦某乙、范某相、范某丙、刘某某作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x.7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24日)未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焦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因生意亏损,现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焦某乙、范某丙、范某相、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某甲在原告淮阳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刘某屯乡信用社于2008年5月16日借款10万元,2008年5月20日借款10万元,2008年6月12日借款10万元。该三笔借款期限分别为2年、1年、2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该三笔借款的利息分别已清至2009年4月20日、2009年6月30日、2009年3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未付。
同时查明,被告焦某甲的该三笔借款由被告焦某乙、范某丙、范某相、刘某某以工资收入及家庭财产作担保,承担履行该债务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担保承诺、担保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属双方的真实意思,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焦某甲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付款,被告焦某乙、范某丙、范某相、刘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是造成该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甲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x.7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24日)。以后利息另算,一并执行。
二、被告焦某乙、范某丙、范某相、刘某某对被告焦某甲以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谷卫学
审判员张征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许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