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X路
被告顾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村
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被告顾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被告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原告受案外人上海珠江合惠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与案外人上海富都世界发展有限公司协商洽谈本市某地块项目转让业务。被告张某知情后,欺骗原告,称其具有能力促成该项目转让合同的签订,并于2008年11月7日向原告收取了洽谈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且出具了承诺书及收条。被告承诺其在2008年12月30日前不能促成签订的,其应将100万元全额返还原告。现被告张某既未促成合同的签订,也未归还保证金,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被告顾某共同返还10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被告顾某共同返还55万元。
被告张某、被告顾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上载明:“贵司受上海珠江合惠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珠江公司’)委托,‘珠江公司’欲受让上海富都世界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X3-2地块’之项目(下简称‘该项目’),因本人有与上海富都世界发展有限公司沟通的渠道,有意为该项目的转让进行牵线和中介。现本人接受贵司的委托,出面代表贵司负责与上海富都世界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该项目接洽、牵线和中介,但贵司必须向本人支付洽谈保证金壹百万元人民币。从2008年11月10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本人如不能促成(无论何种原因)‘珠江公司’与上海富都世界发展有限公司完成该项目的转让合同的签订,本人承诺在2008年12月30日前,将贵司支付给本人的壹百万元洽谈保证金,即时一次性全额返还给贵司,如逾期未归还的,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刑事或民事的法律责任,并赔偿贵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因空口无凭,本人特作此承诺。”在此承诺书下方,被告张某在收条上签字,上载明:“就上述承诺,本人今收到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X3-2地块’项目洽谈保证金壹百万元人民币。如未能完成上述承诺,本人保证在上述承诺的还款期间,一次性全额归还洽谈保证金。”同日,原告将金额15万元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本票一张交予被告张某。2008年12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方式转账给被告张某40万元。因被告张某未归还该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顾某于2005年8月3日结婚至今。
鉴于被告张某、被告顾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以介绍、促成合同签订为由收取原告保证金,并承诺不能签约时返还,但嗣后被告张某既未促成合同签订,亦未按照约定归还保证金。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归还保证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被告顾某系夫妻关系,而本案所涉保证金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因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50,000元。
如果被告张某、被告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9,86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顾某负担。此款,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