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蔡某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永、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自由恋爱,2005年典礼结婚,于2005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婚后,我与被告感情还可以,之后发现被告有小气、自私的一面,且猜疑心很重,彼此产生矛盾,我与被告分居两年有余。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4万元平均分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小孩一直随我共同生活,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我不知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及结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2005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产生矛盾,经常生气,且分居两年有余,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应提供而未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锋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