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国、王某国,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卫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签订了《占房协议》和《占地占房协议》。原告将自己位于沁阳市磷肥厂以东、盆窖村面粉厂以西的14间房屋及场地租赁给被告,年租金x元,后又将前后院5间房屋租给被告,年租金调整为x元。租赁期间被告将租金交至2008年9月3日,2008年9月4日至今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绝支付,无奈,原告于2009年元月9日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协议,要求被告十日内腾出租赁物,但被告拒绝腾出租赁原告的房屋及场地,其行为违反了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责令被告腾出租赁的房屋及场地,支付2009年11月20日前的租金x.76元,2009年11月21日以后租金,每天51.51元计算至被告腾出租赁的房屋及场地时止。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解除权系一种形成权,原告以诉讼方式行使此项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对(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事实提出了明确上诉请求,在二审未结案前,本案应中止诉讼,待中院判决后再恢复诉讼。、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是否有效;2、如有效,原告要求解除是否应予准许;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的数额。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占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南院七间房屋及场地;2、占地占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北院七间房屋及场地;3、收据七张,证明被告还租赁原告南院西侧三间房屋、北院仓库二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年租金共计x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张,证明全年租金是x元,北边七间房屋包含仓库在内租金为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是有效的,证据3中,2004年11月19日有异议,是否交纳不清楚,仓库包含在后院的房屋内,年租金应为x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为收条并非原告所写。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解除合同通知,证明原告于2009年元月9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于当天将通知送达给被告;2、张戊己出庭证言,证明发生纠纷后,曾经协调过。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付xx出庭证言;证明原告违约在先;2、卫xx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不让被告干,撵跑客户的事实,3、卫xx出庭证言;证明原告锁厂门,撵跑客户,4、刘xx出庭证言;5、卫xx出庭证言;6、田xx出庭证言;证明双方因房租之事,在青山饭店协商,原告要涨租金,被告不同意,同时证明被告按合同交纳租金,原告不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记不清是谁送的,证据2的异议是证人不知道租金是多少,何时交纳,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涨价数额及是否涨价并未谈到,故不能证明原告违约。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撵跑客户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谈到涨价问题。上述证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庭申请,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证据有:勘验笔录一份。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04年11月19日收据,被告予以否认,因该收据系原告自行书写,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收据与被告陈述数额一致,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其书写,予以采信。焦点2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证明证人对双方的纠纷协调过,对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陈述原告称无异议,但并未证明原告撵跑客户,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可证明原告向被告要租金未果,将门锁住的事实,对此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证据4、5、6因证人系当庭出庭作证,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原告提出异议,对证据4、5、6不作认证。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勘验笔录,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9月4日,王某某、卫某某签订《占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代表:王某国,乙方代表:卫某某,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所占房屋从面粉厂配电室起到香玉舞厅止共计7间,每间壹仟元整合计人民币柒仟元整。2、7间房屋正前空地,南至马路界,乙方享有使用权。3、干一年,占一年,依我干,依我占,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排挤、涨价。4、付款方式:占一年,给一年。5、如房子的主权发生争议,引发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6、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签字。同日,双方又签订《占地占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代表:王某国,乙方代表:卫某某,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占地面积:西至磷肥厂路东树外1米,东至原面粉厂东墙齐,北至磷肥厂院墙(含7间房及以东地在内),南至原面粉厂后墙,西南角至黑成北墙。2、干一年,占一年,依我干,依我占,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排挤、涨价。3、甲方保证按市场价供给乙方水电。4、乙方有权按修理厂所需要,在所租场地房屋搞基础设施建房。5、甲方有义务保证乙方东西两出路出入自由,如发生问题,后果由甲方承担。6、后场北屋共计7间,加上场地费,合计陆仟元整,付款方式:占一年给一年。7、场地院墙暂时由乙方出资建设,以后乙方走时,按建设时所付资金从场地费中扣除。8、如场地主权发生争议,引发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9、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签字。卫某某同时租赁王某某座西向东房屋三间、仓库一大间(即两小间),该租赁协议为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租赁房屋共计十八间。经勘验,卫某某所租原告王某某房屋场地位于沁阳市X镇X村西、焦克路北,其中《占房协议》中的房屋位于南院为座北向南房屋七间,座西向东房屋三间位于南院西侧,《占地占房协议》中的房屋位于北院为座北向南七间,仓库位于北院南侧。因上述房屋的交付时间不同,故卫某某分别交纳租金,卫某某在租赁原告王某某的房屋及场地后,开一汽车修理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租金进行了调整。2007年7月1日,卫某某交纳南院座北向南东三间房屋的租金3000元,2007年9月1日,卫某某交纳南院座北向南西三间房屋的租金3000元,2007年10月1日,卫某某交纳北院座北向南七间房屋的租金8000元,2007年11月1日,卫某某交纳南院座北向南中间一间房屋及南院座西向东三间房屋的租金4000元,租金合计x元。租金期限分别与下一年度相对。后因租金问题,王某某、卫某某产生纠纷,王某某于2008年7月5日将南院为座北向南房屋锁住。卫某某于2009年元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王某某停止对其正常经营的侵害,排除对其修理厂的妨碍,将王某某锁卫某某修理厂的锁打开,2、王某某赔偿损失x元,后该项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评估2000元,3、王某某向其赔礼道歉,并保证以后不得再侵犯其的房地使用权和自主经营权。诉讼中,本院于2009年元月13日勘验现场时,王某某将所锁房门打开。2009年元月9日,王某某向卫某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一份,内容为:卫某某:2002年9月4日我同你签订了二份《占房协议》和《占地占房协议》,因为我们订立的合同为不定期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为此我现在通知你,解除我们双方签订的协议,望你在接通知之日起十日内(2009年元月19日),腾出所占用的房屋和地方。卫某某收到后,没有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关于卫某某诉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某赔偿卫某某x元,并驳回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卫某某不服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卫某某在租赁王某某的房屋及场地后,进行了投资,其中在北院东侧修建座东向西房屋四间,北院座北向南西一间南侧修建房屋一间,北院修建20×20彩钢棚,东西走向地沟三条,南院修建南北走向地沟两条,地沟修建大棚,并对部分门窗进行了改建。对被告的投资,原告称双方未进行协商,被告称在其不干时,按《占地占房协议》第七条处理,若原告违约,则按投资额2倍赔偿。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于2002年9月4日签订的《占房协议》、《占地占房协议》以及关于南院座西向东三间房屋、仓库房的口头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名为占房协议,实为租赁合同,为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座西向东房屋三间、仓库一大间的房租赁协议采用的是口头形式,且实际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故关于仓库房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关于《占房协议》、《占地占房协议》中约定“干一年,占一年,依我干,依我占”,因无明确期限,租赁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原告作为出租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于2010年元月9日已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且被告收到解除通知后并无异议,应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无须再向本院请求解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解除合同解除前,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2009年元月9日,因双方解除合同已解除,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房屋没有根据,因被告还在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及场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损失的计算可参照双方原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其数额为:因房屋的租金交纳日期不同,参照2008年的年租金x元,,分别计算出截止2009年元月9日的租金,其中:南院座北向南东三间房屋2008年租金3000元,日租金8.22元,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元月9日租金计1553.58元;南院座北向南西三间房屋2008年租金3000元,日租金8.22元,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元月9日租金计1060.38元;北院座北向南七间房屋的2008年租金8000元,日租金21.92元,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元月9日的租金计2170.08元;南院座北向南中间一间房屋及南院座西向东三间房屋2008年租金4000元,日租金10.96元,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元月9日的租金745.28元;以上合计5974.88元,2009年元月9日至被告腾出之日的损失,按2008年年租金x元的标准计算每天为49.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某将租赁原告王某某房屋及场地的物品腾出,将租赁的房屋及场地返还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卫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租金5540.28元及2009年元月9日至房屋及场地腾出之日止的损失(每天按49.30元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友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二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