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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大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大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景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汉钿,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固始县大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承揽合同履行地均约定为定作物由供方负责送达到需方指定地点,我方指定的地点为固始县X镇小河桥电站,双方虽然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但电器设备不是被上诉人加工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不是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固始县大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承揽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出的双方签订的三份承揽合同均约定为定作物由供方负责送达到需方指定地点,系合同第六条对“定作物运输方式及到站费用负担”内容的约定,不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上诉人提出定作的电器设备不是被上诉人加工的,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认定。本案承揽方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完成的主要加工义务是在信阳市平桥区X路X号该公司所在地进行的,故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即为加工行为地。鉴于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未作约定,该案的加工行为地就是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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