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重庆品XXX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与信阳中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品X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昌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马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中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重庆品XXX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中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46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重庆品X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如产生纠纷可向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重庆,本案依法应由重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重庆品XXX有限责任公司与信阳中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在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向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重庆品XXX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复印件中合同签订地点为重庆,但不能提供合同原件。被上诉人信阳中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中合同签订地点为河南信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信阳中旺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应确认其证明力。当事人双方选择管辖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共同遵守约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管辖的理由错误,应予纠正,但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吴孔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