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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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3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某指控提出异议,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此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3日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杨友娥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7日再次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19日19时许,吸毒人员余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吴某购买毒品,两人约好在本市X区X路口交易,余某赶到约定地某后,吴某又打电话将余某约到二生活区X巷子里的一栋居民楼一楼。两人见面后,吴某将0.1克冰毒贩某给余某,得赃款100元。随后两人将这0.1克冰毒吸食掉。吸食完毒品后,余某称朋友还要购买一些毒品,吴某又卖给余某0.25克冰毒和1粒麻古,得赃款300元。

2011年8月21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民警在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建新居委会叉路口将吴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品若干。

经鉴定,白色晶体可疑物品净重0.3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贩某毒品2次,贩某毒品冰毒0.653克和麻古1粒,得赃款400元。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2、证人余某、王某、刘XX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吴某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辩称,他只贩某了1次毒品给余某,余某也证实他只贩某1次,起诉书指控他贩某2次毒品给余某与事实不符。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9日19时许,吸毒人员余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要求购买400元的毒品,两人约定好在冷水江钢铁总厂二生活区X路口交易。余某赶到约定地某后,被告人吴某又打电话将余某约到离冷水江钢铁总厂二生活区不远的一栋居民楼的一楼。两人见面后,被告人吴某以400元的价格贩某给余某毒品冰毒约0.3克和毒品麻古1粒,余某付给被告人吴某100元并称半小时后他朋友再送300元钱来,后余某某朋友来了,又付给了被告人吴某300元钱。尔后,余某和他的朋友等三人一起吸食完毒品就走了。

2011年8月21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民警在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建新居委会叉路口附近将被告人吴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品若干。

经鉴定,白色晶体可疑物品净重0.3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贩某毒品1次,贩某毒品冰毒0.6余某和麻古1粒,得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余某某证言,证明他在被告人吴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麻古的时间、地某、数量及金额;

3、证人王某、刘XX的证言,证明他们在巡逻时抓获被告人吴某的经过;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到案经过;

5、通话详单,证明余某与被告人吴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时间;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吴某时,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依法从其身上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品若干并予以扣押;

5、鉴定文书,证明从被告人吴某身上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品若干,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品净重0.3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涉案财物入库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扣押被告人吴某的毒品,已被收缴;

7、辨认笔录,证明余某辨认出吴某系贩某毒品给他的人;

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吴某贩某毒品2次。经查,2011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冷水江钢铁总厂二生活区不远的一栋居民楼的一楼以400元的价格贩某给余某毒品冰毒约0.3克和毒品麻古1粒,虽然余某是分2次将400元付给被告人吴某,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贩某毒品2次。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2次贩某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某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吴某有关某贩某1次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旭

人民陪审员杨友娥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某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某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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