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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女,31岁,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32岁,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8日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叫张XX。因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被告于2006年就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女儿生活漠不关心。2009年原告住院做手术,原告始终联系不到被告,后经多方打听,原告家人找到被告,被告到医院不是关心照顾,而是对原告恶语相加,之后被告又离开医院,从此杳无音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女儿由被告抚养并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及由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3万元。

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尉氏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2、证人张XX、董XX当庭陈述,以上证明原、被告因生气分居二年多,且经多次调解原、被告没有和好的事实,3、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母亲王妞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被告杳无音讯,且原告已把婚前,婚后财产拉到娘家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且证据1、2与本院调查王X的材料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证据原告主张的根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时常生气,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期间经村干部和亲朋多次从中调解二人仍无和好。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因感情不和二人分后已超过二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儿张XX(2005年7月20日)的抚养权,被告现杳无音讯,为保护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张莹莹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因此,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XX(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每月150元支付女儿每年的抚养费,直至女儿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及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伟

审判员李国民

人民陪审员赵天长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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