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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拒不执行判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徽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9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略)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同年11月23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略)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2年1月6日以五检刑诉[2012]2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8日,(略)人民法院以(2009)五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杜某赔偿邱先阳各项经济损失27293.2元。2009年5月12日,邱先阳向(略)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略)人民法院数次向被告人杜某执行未果。现已查明,被告人杜某每月有固定收入2000余元,但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杜某已履行(2009)五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给付内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人姚某证言,被告人的存款交易明细清单,(略)人民法院执行立案表、申请执行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笔录、执行笔录、执行拘留通知书,被告人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却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履行判决书中的给付义务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已履行了执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瑞菊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焦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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