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
被告郭某。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2007年6月生育一女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孩子抚养等问题,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1月起诉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辩称,夫妻感情还未破裂,被告一直照顾家庭,希望双方能够和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郭某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5月登记结婚,2007年6月生育一女沈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1月起诉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但现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且被告当庭表示希望双方和睦相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共同努力构建和谐的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乾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