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全某,女,51岁,住(略)。
原告刘某,男,53岁,住(略)。
被告涂某,男,21岁,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全某、刘某与被告涂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全某、刘某以已与被告涂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被告已庭外和解,原告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全某、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全某、刘某承担。
审判员周崇高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丽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