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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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等3人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丁,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某,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X,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杨某戊、姜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杨某戊、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许某、杨某戊、姜某,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某、杨某戊、姜某于2009年至2010年担任“广州市御青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伙同同案犯王某明、徐某义、章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浙江省诸暨市、福建省福清市X区、荔城区X组织领导以推销该公司的“卡维妮温泉保温组合套装系列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人民币2900元费用购买“卡维妮化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传销资格,并按照“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以“拉人头”的方式进行传销,引诱、欺骗他人在没有真实产品交易的情况下参加传销活动并骗取财物。被告人杨某戊自2006年3月起担任御青美传销组织的“总经理”;被告人许某曾担任该传销组织的“经理”,在其妻被告人杨某戊怀孕、分娩后代杨某戊使“总经理”的“职责”;被告人姜某担任该传销组织的“经理”。被告人杨某戊、许某负责整个传销组织的运作,被告人姜某负责收取新加入业务员费用并上缴给其上线“总经理”被告人杨某戊及被告人许某,三人均在该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姜某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共收取新加入传销“业务款项”达人民币(略)元。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姜某向安徽省岳西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法庭上提供的以下证据:

1、被害人甘某某、徐某、王某己、陈某、林某某、卢某某、刘某庚、王某辛、刘某壬、黄某某、李某某、符某某、杨某癸、谭某某、吴某某、章某某、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秦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索某某、杨某某、周某、程某某、陶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田某、张某某陈某,证明其被骗参与传销活动并交纳费用的事实。

2、证人徐某、曹某某、曹某某、吴某某、彭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传销组织中担任“寝室主任”,其上级为担任“经理”的同案犯徐某议、章某,其中证人徐某、曹某某、吴某某指认被告人姜某、同案犯王某明担任该传销组织的“经理”,并听说被告人杨某戊、许某为“总经理”的事实。

3、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被告人许某、杨某戊、姜某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其中被告人姜某银行账户共收取人民币(略)元,并与同案犯徐某义、王某明及户名为“陈某容”、“蒋某某”等银行账户有多笔资金往来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杨某戊、姜某的身份情况。

5、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某、杨某戊及被告人姜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情况的事实。

6、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许某、杨某戊、姜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

7、同案犯徐某义、章某、王某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御青美”传销组织的运作情况及其在该传销组织均担任“经理”的事实;其中同案犯王某明指认被告人杨某戊、许某是夫妻,被告人杨某戊是“总经理”,被告人姜某是“经理”;同案犯徐某义指认被告人杨某戊、许某、同案犯王某明是“总经理”,被告人姜某是“经理”;同案犯章某指认同案犯王某明、被告人姜某担任“经理”,听说被告人杨某戊、许某是“总经理”的事实。

8、被告人姜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09年9月参加“御青美”传销组织,2010年春节起担任该传销组织“经理”,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2日共收取人民币(略)元其中部分用于支付传销下线人员的报酬,其余转入被告人杨某戊提供的银行卡内及其于2010年11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并指认被告人杨某戊、许某是“总经理”,同案犯王某明、徐某义、章某是“经理”的事实。

9、被告人许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06年5月份在浙江诸暨加入御青美传销组织,2007年5月担任传销组织的“经理”,其妻被告人杨某戊担任“总经理”,在杨某戊孕、分娩期间,其帮杨某戊理日常事务;“御青美”传销组织的总经理除被告人杨某戊外,还有“张龙”、“李某”、“左金”等三人的事实。

10、被告人杨某戊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06年3月起在河北加入御青美传销组织并担任传销组织的总经理,后发现自己怀孕,就叫其丈夫被告人许某过来帮忙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除同案犯徐某义供述中关于同案犯王某明担任“总经理”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以外,其余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杨某戊、姜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引诱、欺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许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杨某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姜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上诉人许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引诱、欺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事实有误,上诉人许某只是一个基层小经理,不是总经理,不知道莆田某地的传销地点,上诉人许某参与传销事出有因,犯罪情节一般,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杨某戊上诉称:其于2006年3月参加传销组织,一个月后就回家,其没有担任总经理,只是挂名,其犯罪情节比较轻微,能够认罪,且家庭需要其照顾,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杨某戊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且家庭确实需要上诉人杨某戊的照顾,从人性化角度考虑,建议予以适用缓刑。一审在采信证据上标准不一,且量刑不平衡,对杨某戊量刑过重。

上诉人姜某上诉称:其也是受害者,且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杨某戊、姜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杨某戊提出其没有担任总经理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戊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总经理”,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事实有同案犯王某明、徐某义的供述与上诉人杨某戊、许某、姜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同案犯章某的供述及证人徐某、曹某某、吴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佐证;上诉人许某在上诉人杨某戊怀孕、分娩期间代杨某戊行使“总经理职责”的事实有上诉人杨某戊、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上诉人姜某、同案犯王某明、徐某义、章某的供述及证人徐某、曹某某、吴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佐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采信证据标准不一的问题,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三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等,依法予以量刑,上诉人姜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量刑适当。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杨某戊、姜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引诱、欺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某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俞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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