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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好丰年农化有限公司与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好丰年农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朱某。

原告广西好丰年农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过业务往来。被告于2008年5月在原告处购买3825元的甘蔗除草剂,当时并没有支付货款。后经过双方协商,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向原告写下欠据一张,确认欠原告甘蔗除草剂货款3825元,并承诺在2008年12月付款。但是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为此多次催款,被告却置之不理。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3、企业变更通知书;4、证明;5、欠据。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甘蔗除草剂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2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支付原告广西好丰年农化有限公司货款3825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程涛

代理审判员滕骞

人民陪审员张卫红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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