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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汉族,无业居民。2001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尹某窜至丹凤县X某人民政府后山坡,将一移动基站房门撬开进入机房内,用机房内放置的扳手、钳子及随身携带的木工刀盗割移动基站设备上的电池连接铜线4根,后被移动公司监控室发现,基站维护员X某前往查看,发现有人正在实施盗窃,遂电话报警,并将房门堵住。被告人尹某为转移赃物、逃离现场用脚将房门踢开,并用机房内的灭火器对X某洒,X某惧怕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尹某又进入机房内将盗割的铜线拿下山,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经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尹某所到物品价值109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某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尹某窜至丹凤县X某人民政府后山坡,撬门进入一移动基站内,用机房内放置的扳手、钳子及随身携带的木工刀将机房内4根正在使用中的蓄电池连接铜线拆割,基站维护员X某接县移动公司指令前往查看时,发现基站房门被撬,内有盗贼正在实施盗窃,遂将房门堵住并电话报警。被告人尹某为转移赃物、抗拒抓捕而用脚强行将门踢开,并用机房内的灭火器对X某喷洒,致X某因惧怕而后退,被告人尹某趁机携带赃物逃跑,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丹凤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案件来源。

2、丹凤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尹某被拘留、被逮捕的时间。

3、被告人尹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4、被告人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其携带木工刀等作案工具盗窃铁峪铺镇人民政府后山坡移动公司基站备用蓄电池连线后,为抗拒抓捕而用灭火器喷洒维护员X某的事实经过。

5、证人X某系丹凤县移动公司铁峪铺基站维护员,其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接县移动公司指令后即去机房查看,见机房门被撬,便一边堵门一边电话报警,并捡一铁棍拿在手中。盗贼边用脚踢门边用灭火器追赶自己,后将所盗窃物品拿走,途中被抓获。

6、证人X某系县移动公司维护中心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被盗机房遭受破坏的情况。

7、证人X某,其证言证实基站内被盗蓄电池的作用及本次失盗并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事实。

8、丹凤县移动公司证明证实被盗基站系正在运营的设施。

9、丹凤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1093元。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11、现场照片及扣押的作案工具已经被告人尹某当庭辨认确认,为其在作案现场作案所用。

12、陕西省镇安县X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13、丹凤县公安局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捕的时间、地点及抓捕过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实被告人在盗窃作案后,为转移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数额较大的国家财物后,为转移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尹某曾因盗窃罪被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有犯罪前科,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作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木工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贾无琦

审判员贺丹军

审判员刘文君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贵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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