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力拓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晏杰,上海市新华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苏州高新区嘉雅艺术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力拓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高新区嘉雅艺术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晏杰,被告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2010年1月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一批硅化木的相关进口报关、运输等事宜。双方约定的各项进口、报关、卡车运输等代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7,941元,进口税金由被告自理。货物到港后,原告实际垫付税金人民币47,063.0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尚欠人民币15,004.07元。为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被告承诺支付剩余款项,并向原告提供了两张空白支票作为付款保证,但至今被告未付余款。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5,004.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未依照付款协议向被告提供相关费用的清单;二、原告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以下事实:一、2009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从印度尼西亚进口一批硅化木至中国上海,并委托原告办理清关、提货、海上运输等货运代理事宜,涉案海运提单号为x,海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为被告;二、原告垫付的进口增值税为人民币47,063.07元;三、被告已经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四、2009年5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所付代理费以原告所开具的最终明细费用为准,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两张空白支票作为付款保证。以上事实有付款协议以及空白支票、无船承运人提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主要争议是涉案各项货运代理费用的数额。对此,原告声称双方有口头约定,代理费用不包括税金为人民币17,941元,进口税金由被告自理。被告声称关于代理费用没有特别约定。
原告为证明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情况说明两份、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一份、上海市X路货运代理发票一份,以证明其垫付了报关各项费用人民币6,482元、包干费人民币2,4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8,236元。被告对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及其金额予以确认;对上海市X路货运代理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费用一项也未列明是什么费用。第二次庭审,原告为说明其他费用的具体内容,补充提交了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一份、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发票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一份、上海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一份,以证明其垫付港杂费人民币1,507元、超期滞箱费人民币3,184元、疏港费人民币1,495元、熏蒸费人民币1,320元、理货费人民币36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对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记载的报关等费用人民币6,482元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上海市X路货运代理发票中其他费用人民币8,236元,项目未详细列明,不符合原被告相关约定,原告也不能合理解释,本院不予确认。但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发票等中记载的港杂费人民币1,507元、超期滞箱费人民币3,184元、疏港费人民币1,495元,项目、数额明确,且发票中记载涉案货物的海运提单号,与双方当事人确认事实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可;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上海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定额发票无法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上记载的熏蒸费人民币1,320元、理货费人民币360元,本院不予确认。涉案货物已由原告通过陆路运输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对此确认,因此陆路运输包干费人民币2,400元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5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办理一批从印度尼西亚进口的硅化木的进口报关、陆路运输等事宜。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同年5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所付代理费以原告所开具的最终明细费用为准,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两张空白支票作为付款保证。货物到港后,原告实际垫付税金人民币47,063.07元,支付报关费人民币6,482元、包干费人民币2,400元、港杂费人民币1,507元、超期滞箱费人民币3,184元、疏港费人民币1,495元。涉案货物硅化木已于2009年5月底送交被告。另查明,被告给原告的两张空白支票为废票。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关系没有异议,原告已经完成货运代理的相关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关垫付款项。原告为完成货运代理义务已垫付报关费人民币6,482元、包干费人民币2,400元、港杂费人民币1,507元、超期滞箱费人民币3,184元、疏港费人民币1,495元、进口增值税人民币47,063.0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仍欠人民币12,131.07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和《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高新区嘉雅艺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力拓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2,131.07元;
二、对原告上海力拓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10元,由原告上海力拓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53元,被告苏州高新区嘉雅艺术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力拓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被告苏州高新区嘉雅艺术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振衔
书记员陆培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