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险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
原审被告:黄某
上诉人某某险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原审被告黄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丽君主审、代理审判员赵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5日9时14分,黄某驾驶辽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洼村时,与同方向停车等候的某某驶的辽x号小型客车相撞,之后又撞在由西向北王某某驶吕某所有的闽x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吕某车辆损失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黄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吕某无事故责任。另查,黄某驾驶的辽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某某所有,黄某系该单位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11月;辽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7日至20lO年11月6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辽H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并约定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黄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某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吕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但其系某某雇佣的司机,故应由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依法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财产受损者直接赔偿的法定义务。关于吕某主张的修车费用应按其实际支出数额确定为185,561元,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其定损的数额确定修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吕某主张的清障费420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予以认定;关于吕某主张的鉴证服务费4,344元,系吕某处理此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予以认定,因该项费用属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故应由某某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吕某清障费420元;二、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吕某车辆修理费3,580元;三、保险公司按商业险赔偿吕某车辆修理费181,981元;四、某某赔偿吕某鉴证服务费4,344元;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吕某、保险公司、某某、黄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某某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按照价格认证中心或保险公司确定损失价格,而是按照吕某的修理费发票作出判决,是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的,故请求予以改判。
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鉴证服务费4,344元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予以改判。
吕某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黄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修理费发票、明细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驾驶辽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同方向停车等候的刘某某驶的辽x号小型客车相撞之后,又撞在由西向北王某某驶吕某所有的闽x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吕某车辆损失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黄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吕某无事故责任。由于黄某系某某雇佣的司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某某承担。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没有按照价格认证中心或保险公司确定损失价格、而是按照吕某的修理费发票作出判决、是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的问题,由于保险公司确定的损失价格是保险公司在受损车辆拆解前的单方行为,而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也是车辆没被拆解之前的评估价格,不能准确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确定吕某的车辆实际损失,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鉴证服务费4,344元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与事实不符问题,由于某某至今未能提供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相应证据,故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和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4,110元,某某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