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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新乡X区胜利法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李某丁的爱人)。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张某及被告李某丁的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被告李某丙通过被告张某介绍和原告认识,后李某丙因买货车向原告借钱,并保证短期内偿还。因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不长,而与张某是多年好友,张某提出作为担保人承诺如李某丙不及时还款将自愿承担还款义务,遂将钱借给被告李某丙。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推拖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借款2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0年10月20日李某丙出具的借到条一份。

被告李某丙辩称:并非不还,而是一直在还,至今已还了3.7万元。

被告李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名为王某乙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六份,存款共计3.2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其只是中间介绍人而非担保人,并不清楚原告王某乙和被告李某丙之间具体的借款数额。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签名系本人所写,但“担保人”三个字并非本人所写。原告对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1)真某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李某丙还款的事实,因为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的借款,并不能证明这些钱是用来偿还这24万元债务。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丙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已经还款的事实,且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承认被告李某丙确实还款,故对于被告李某丙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丙借原告王某乙2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由被告李某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乙现金贰拾肆万元正。(x)李某丙担保人张某2010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丙已经偿还利息3.7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被告李某丙借原告王某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丙借原告王某乙款的时间在其与被告李某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李某丁应对被告李某丙欠原告王某乙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辩称,其仅是在借条上签字,并未标明其系担保人,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从常理判断,若被告张某非担保人不会在借条上签字,故对于被告张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于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在借条上签字,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视为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已承认被告已还利息3.7万元,故应从被告所欠的利息中除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计算,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3.7万元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00元,由被告李某丙及被告李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军

审判员:王某乙

审判员:赵天胜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文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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