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所在单位安阳县交通局与被告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单号码为x)一份。合同约定:投保总人数264人,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人保险金额x元,每人全残收益补偿金额x元:其他险种1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x元,险种2团体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每人保险金额3600元。原告系264名参保人员中的一员。2008年12月6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大道交叉向左转弯与沿东工路由南向北周保健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豫x号轿车乘车人王某冰两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12月7日被送至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转入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月1日出院,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73元。出院后,原告支付医疗费12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所受的损失,被告以原告已从第三者处得到赔偿为由,拒绝赔付原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残鉴定。2009年5月8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09]临鉴第057字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髋损伤属九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付医疗保险x.73元、住院医疗补助保险3600元、残疾赔偿保险金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在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该险种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事故,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主张理赔,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原告保险金。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这与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得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不能以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人已经向原告给予赔偿为由拒绝保险理赔。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73元,住院26天,根据保险合同附加险条款中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与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贴保险的保险责任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进行治疗所花费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包括意外门诊费及意外住院费用,扣除100元绝对免赔额后按80%予以赔付,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x.18元[(x.73元一l00元)×80%];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按其合理住院天数给付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贴,最高给付180日,本险种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每日补贴金额人民币10元,故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补贴保险金520元(10元×26天×2)。原告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其功能丧失达一侧肢体的25%以上,左髋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残废等级为第五等级,第五等级的意外残疾保险金为全部残疾保险金总额的45%,故原告的意外残疾保险金为x元(x元×45%)。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x.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x.1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5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67元。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已从第三方处获得了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的补偿原则,其不能再向上诉人重复要求赔偿;2、从被上诉人所做的伤残鉴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功能丧失达一侧肢体的25%,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五约伤残为一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故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五级伤残的程度,原审比照五级伤残进行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已从第三方处获得了赔偿,其不能再向上诉人重复要求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获得侵权赔偿后,仍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五级伤残的程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左髋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且左髋股骨头已经坏死,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残废等级已构成第五等级,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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