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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3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无证驾驶陕x号长铃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同村X村前往洛南县城办事,行经洛柞路XKM+960M路段左转弯时,和XXX驾驶的陕x号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XXX受伤,于同年10月16日死亡。经洛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次要责任,X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合计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22警情综合表、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XXX等人证言、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洛南县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领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家属的请求书、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宝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薛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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