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原本)
签发:
核稿:
拟稿:
(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拖拉机工贸有限公司(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上海某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原告严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拖拉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告于1989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1995年开始在单位开车,兢兢业业工作20余年,由于长期开车,患上腰椎间骨质增生,病情严某,因而提出休假,被告在原告医疗期间于2009年10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14,376元、50%的经济补偿金57,188元;2、被告支付代通金2,723.24元;3、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7,18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297元;4、被告支付2009年10月份的病假工资9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0元;5、被告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自1997年1月至2009年10月);6、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份的过节费1,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4,376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57,188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代通金2,723.24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7,188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297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份的病假工资96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240元;5、两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6年9月5日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6、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5年1月至2002年8月的上海市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7、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份的过节费1,000元。
被告上海某汽车拖拉机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第一被告不是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代通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9月15日结束,故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10月的病假工资没有依据;原告要求两被告为其缴纳城镇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第一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且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5年1月至2002年8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9年10月的过节费没有合同依据。
被告上海某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原告双倍赔偿金;对原告主张支付1个月代通金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第一项裁决,并且第二被告已经按照该裁决履行,支付了代通金1,490元;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二倍工资问题;第二被告一直支付原告至2009年9月的病假工资;自双方劳动关系开始第二被告就为原告缴纳了小城镇社会保险费,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对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因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没有为原告补缴综合保险费的义务;对于第七项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过过节费,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
经开庭审理查明:1989年2月原告进入第一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原告与第二被告分别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19日、2008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的劳动合同,均约定第二被告派遣原告工作的用工单位为第一被告,原告同意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担任厂方提供岗位(工种)工作,原告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厂区范围,第二被告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月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标准,双方按照国家和上海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第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原告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上海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被告按上海市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病假工资,病假工资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其中,期限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按照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交纳。
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5月11日开始请病假,一直未再上班。在此期间原告向第一被告递交了日期为2009年5月11日、6月10日、7月9日、8月10日、9月11日、10月13日的病情证明书。
又查明:2009年9月10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已连续病假4个月(病假单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9月11日),即将超出法定的医疗期,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09年9月15日前到第一被告处报到,如因身体原因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协商调换工作岗位,过期未能报到的则视为自动放弃工作,劳动合同自动解除。原告收到通知后发函回复第二被告,称原告现在病假期间,病假期未到。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前至第二被告处报到,第二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证明上载明合同解除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
再查明: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其户口于2006年9月5日从江苏某某市X组X号迁入上海市。第一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自2002年9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第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自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的工资通过银行代发。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9月15日,发放2009年9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的工资金额为480元。
还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第一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114,376元及50%经济补偿金57,188元;2、支付一个月代通金2,723.24元了;3、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18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297元;4、支付2009年10月病假工资9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元;5、按3,000元/月为基数缴纳1997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6、按3,000元/月为基数补缴1995年1月至1997年12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7、支付2009年10月过节费1,000元。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以上请求的连带责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9日裁决:1、第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替代期工资1,490元;2、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依照第一项仲裁裁决支付了原告1,49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诸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通知、回函、挂号信函收据、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户口簿、户籍证明、病情证明书、工资条、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2009年10月份的病假工资其实是指2009年9月份的病假工资,因为每月发放的是上个月的工资。原告后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下半月及2009年10月份的病假工资。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办理过外来从业人员就业许可证。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究竟与哪个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自1989年入职以来一直在第一被告处工作,接受第一被告的劳动管理,故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尽管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书,但这是被骗签订的,签名时合同书上所有手写部分都是空白,是事后填写的,原告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始终认为是和第一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2008年1月份第一被告还在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事实也可以印证原告的用人单位仍是第一被告。原告还认为,因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劳动者权益,第二被告代第一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要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2月调休单复印件1份,报销单据收据联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2月份之后原告仍为第一被告工作,向第一被告请假,从第一被告处预支出差费用,接受第一被告的管理。
2、2007年9月至11月,2008年3月至5月、2008年7月至12月、2009年1月至4月的工资条X组,原告称工资条的制作、薪资制度没有任何变化,并且从工资条反映的工龄是连续计算的,考勤也没有任何变化,故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发生变化。
两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2007年12月20日起原告是由第二被告派遣至第一被告处工作的,故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2,两被告对其中一份载明2008年7、8、9三个月加班结算明细的工资条不予认可,对2007年9月至11月的三份工资条不予认可,对其余的没有异议,两被告称,工资条是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制作,工资由第二被告发放。
就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问题,第一原告称:本应缴纳至2007年12月,但因管理疏忽,多缴了2008年1月份的综合保险费,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不再存续。第二被告则称,本应为原告自2007年12月起缴纳综合保险费,但因为2008年1月份的已经由第一被告缴纳,不能重复缴纳,所以自2008年2月开始缴纳。
第一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劳务派遣协议2份,系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期限分别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19日、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约定第二被告按照第一被告提供的录用条件为第一被告提供派遣员工,具体为注塑、装配等岗位(工种);派遣员工的服务期限具体按第二被告与派遣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期限为准;派遣员工的工资由第二被告发放,第一被告应做好派遣员工当月工资发放清单提前交于第二被告;派遣员工的管理和奖惩,按照第一被告规章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从未见过。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陈某在空白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不清楚相对方的情形明显不符合常理。何况原告在已为第一被告工作数年的情况下与第一被告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知晓劳动关系的主体发生了变更。结合劳动合同书和对应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以及两被告先后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可以确认自2007年12月20日起原告是与第二被告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由第二被告派遣至第一被告处工作,此时原告和第一被告之前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延续,而是派遣员工和实际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故第一被告不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金、病假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是代替第一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还在法定的医疗期内(因为原告的工龄应从1989年开始连续计算),故两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病情证明书1份,系2009年12月24日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出具,诊断结论为原告腰椎盘突出,需休息一个月。
2、自管门诊卡1份,载有原告2009年12月24日的就医记录。
3、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自2009年5月11日到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看病至今,经诊断,患有腰椎骨质增生,腰椎盘突出痼疾,属于早期留下病伏情况较为严某,为了防止病情加重,需长期休息,医院为其多次开具病假单。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2日,加盖“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医务科”印章(椭圆形)。
4、医学影像报告1份及DR摄片1份,摄片日期为2009年12月24日,诊断结论为腰椎轻度退行性变,腰椎间盘突出。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病史卡、医学影像报告、摄片、病情证明书形成时间是在2009年12月24日,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佐证2009年5月11日到该医院治疗的事实,两被告认为原告有可能提供虚假的治疗证明。
为此第一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并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医保卡个人交易明细1份,调取自上海市青浦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上面显示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24日期间没有持医保卡在上海华氏大药房购药的记录。
2、普陀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根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调查令要求,查普陀区中心医院在2009-5-11、2009-6-10、2009-7-9、2009-8-10、2009-10-13无严某挂号记录,无医药费缴费记录。”
3、证明1份,系在原告提供的证明复印件文本上加注“本复印件上所盖之章,不是本院医务科章,特此证明。”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9日,加盖“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医务科”印章(圆形)。
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了虚假的病情证明材料。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面没有显示被调查的部门、查询的途径、没有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的公章及办事人员签名,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自己的病情是真实的,提交的病情证明书也是真实的,因为原告的医保卡内没有钱,是通过非医保卡挂号的。但原告称2009年12月24日之前的病史材料和医药费发票已经遗失,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劳动者申请病假,应向用人单位或实际用工单位提供相应的病假证明,原告以患有腰椎病为由自2009年5月11日开始请休病假,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24日之前的几份病情证明书,缺乏相应的门诊病史卡、医保卡记录、挂号费和医药费发票佐证,且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自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9月24日期间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腰椎病治疗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期间享受病假休息权利不具有正当合法性,原告递交虚假的病情证明材料长期请休病假,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严某违反劳动纪律,也违反了劳动者基本的职业道德准则,符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第二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悖。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自2007年12月20日与第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即与第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与第一被告之间则属劳务关系。鉴于法律并未规定用工单位必须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请病假的正当性、合法性,第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与原告属劳务用工关系,无需对第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承担提前通知的法律义务,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代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11月24日期间到医院治疗腰椎病的事实依据,故此期间原告以治疗虚假病情为由申请病假不具有正当合理性,原告的行为构成旷工,而第二被告在原告未工作期间仍发放其基本工资,给予原告医疗期待遇,经催告原告仍拒不上班,符合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履行提前30日通知的义务,故无需向原告支付代通金。现仲裁裁决第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替代期工资1,490元,第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并已经实际按照该项裁决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如上所述,原告请休病假享受医疗期的依据不足,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2009年9月份下半月及2009年10月份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9月15日解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9年10月份过节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和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某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审判长
李某军
代理审判员
王滢
人民陪审员
黄某勤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怡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王滢
代理审判员黄某勤
书记员赵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