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1983年9月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柴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朝辉、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11时40分,肇事司机李某驾驶冀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700M处时,因未与前方同车道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而与姚陆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经许昌市交警支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陆建不负事故责任。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初步认定原告车辆车损为x元,另外,冀x(x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支付原告车损修理费x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1000元、车损后贬值损失x元等共计x元,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施救费、停车费、车损后贬值损失都是间接损失,交强险和商业险对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被保险车辆未参加不计免赔,按商业险的条款,应免赔20%的损失。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对豫x车有所有权。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3、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损失。4、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5、保单4份,证明李某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x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提异议,但其认为原告车损无其他证据印证,没法核实,鉴定费不属贬值范围。对原告隐形部件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其认为原告已经主张有车辆损失,又主张属重复计算,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对原告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11时40分,李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700M处时,因未与前方同车道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而与姚陆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又导致豫x车撞向张红杰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三车及高速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交警支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陆建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7月9日,原告为其车支出施救费、停车费1655元。2010年5月25日、2010年7月12日、2010年8月27日,原告陈某某的豫x车辆被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该车在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x元、该车隐形部件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x元、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价值为x.89元。为做鉴定,原告三次分别支出2750元、2000元、2000元。原告为保全李某肇事车辆,支出保全费1000元。
另查明:李某驾驶的冀x(冀x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购买有2份交强险和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在事故中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李某应予以赔偿。但被告李某为其车辆购买了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份保险合同的财产损失限额共x元,应先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及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及范围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经审查原告车损鉴定是对车辆外部损失的鉴定,而隐形部件损失鉴定则是对车辆拆检后本身损失的鉴定,两个鉴定均是对车辆本身损失的鉴定,属同一性质,应该得到赔偿。但两次鉴定原可一次完成,原告两次鉴定,扩大了损失,对扩大损失的隐形部件拆装维修费用900元及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其确实客观存在,被告李某应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核定如下:车损x元、隐形部件损失x元、车辆贬值损失x.89元、施救费、停车费1655元,共x.89元。其中车损x元、隐形部件损失(亦为车损)x元、施救费、停车费1655元计x元,扣除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下余的x元的80%(被告李某未购买不计免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保险公司免赔20%)即x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为x元。因原告陈某某要求的车损为x元,不足部分7080元(x元-x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车辆贬值损失x.89元同样由被告李某赔偿,即被告李某的赔偿数额为x.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损、隐形部件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共x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贬值损失、车损共x.89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0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675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2050元,被告李某承担88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3140元,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审判员:王晓云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曹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