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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不服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葛埠口国土资源所(略)。

第三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原告秦某甲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体兴、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第三人秦某乙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第三人秦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其父亲秦某锁在葛埠口乡X村有两处宅基地,办有宅基地证。父亲在世时,把村西的宅基地交给原告第三人的大哥秦某江居住,另一片宅基地交给原告居住,原告在该宅基上盖房三间,原告房屋的宅基地证上为父亲秦某锁的名字。被告违反法律程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原告的宅基地划给第三人使用,并为其颁发使用权证,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5月12日秦某江、秦某燕、秦某甲、秦某侦的情况说明一份;2、1989年4月18日葛埠口乡土地管理所收据一份;3、1979年5月X号证明一份。

被告答辩状称,一、原告诉称此宅基地归原告与事实不符。据答辩人调查,此宅基地原为秦某锁使用并建有房产,后转由其子秦某乙使用并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从未使用过该宅基地。二、答辩人的发证行为,履行了申请、调查、审核、登记和发证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三、本案的发证行为发生于1996年8月,秦某乙领证,恐怕他们弟兄之间都明知的事实,但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是14年后起诉,答辩人认为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x建筑许可证;3、1984年x宅基地证(建筑许可证、宅基地证均是秦某锁名字)。

第三人未写答辩状,庭审口头述称,原告起诉和事实不符,争议地上的房屋不是原告盖的是原告父亲盖的,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1996年8月3日秦某乙申请;2、秦某乙身份证复印件;3、x号土地使用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x号土地使用证无依法进行土地登记,该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建筑许可证的四至、面积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四至、面积不相符,该许可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宅基地证无原件核对,且原告有异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情况说明,被告和第三人有异议,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

第三人提供的X号证据申请无原件核对,原告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X号证据x号土地使用证无依法进行土地登记,土地权属来源不明,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弟。1979年5月10日原告、第三人父亲秦某锁买地伍分肆厘,每亩1600元。1989年原告父亲去世。今年,原告起诉王军波侵权一案时,发现1996年8月12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以原告宅基地上建有房屋、被告违反法律程序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未依法进行登记,无地籍登记资料,缺乏合法的事实基础。

另查明,现争议地上有三间平房,原告称是1984年自己出资,其父亲照头建的,第三人称是1987年父亲秦某锁建的,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人持有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依法进行登记,无地籍档案资料,该证缺乏合法的事实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持有的x号土地使用证,未经依法登记,存在严重瑕疵,应予以依法撤销。关于诉讼时效,今年原告起诉王军波民事侵权案时,发现第三人持有x号土地使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原告的起诉期限未超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12日为第三人秦某乙颁发的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乔向阳

审判员张武军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延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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