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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虚开增值税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2月8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安阳市鑫源化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四份,金额计x.06元,税额x.44元。案发后,涉案税款由安阳市鑫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国税局全部补缴。被告人高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向滑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依法判处。(案发后,本案涉案税款由安阳市鑫源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全部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的证言、退赃证明、抵扣税款发票及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犯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核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国家税收和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卢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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