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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梁某某为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该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以下简称东风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梁某某为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杜松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原审第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15日离婚,1986年其二人在南阳市X路X巷X号建二层七间楼房,1989年10月29日南阳市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8月13日案外人闫海峰持上述房产证与被告东风信用社签订x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闫海峰向被告借款x元,还款期限为1997年2月13日,梁某某以其自有房产作抵押,抵押房产确认现值人民币x元。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加盖有梁某某、李某某印章的委托书,为东风信用社办理了宛市房抵押权字第x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将原告李某某及第三人梁某某共有的宛市房字第x号房产进行了抵押。2001年4月梁某某得知自己房屋被抵押贷款,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房产证,2007年7月其又申请撤回起诉,并被准许。2002年8月6日梁某某在南阳日报公告x号房权证丢失声明作废。2007年8月6日梁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东风信用社办理房产抵押违法,因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正当理由,而驳回其起诉。2007年9月14日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地产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消灭,并请求返还房权证。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对1996年8月份办理房产抵押时闫海峰提供的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名及印章不认可,要求对笔迹进行了鉴定,被告则不予质证,不同意笔迹鉴定。

原审认为:被告东风信用社在为闫海峰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时,在未查明闫海峰是否有权办理抵押的前提下将原告及第三人梁某某的房产证进行抵押欠妥。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对抵押贷款一事不予认可,被告也举不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出的委托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不予质证,也不申请文字鉴定,本院不能确认借款抵押人为原告及第三人,故不能认定该抵押借款合同对原告及第三人是有效的,无法律约束力。原告及第三人也就不应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及第三人梁某某的房产证。故判决:一、1996年8月13日签订的东风(社)押合字x@%第X号房地产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限被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梁某某的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东风信用社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房产证、身份证及其二人签名的委托书,委托闫海峰办理抵押贷款登记,该客观事实应予认定;2、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房地产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为有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及原审第三人对抵押合同不知情、不认可,对于抵押权,可以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故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梁某某称:抵押时第三人并未到场,上诉人盲目放贷,抵押合同应为无效,亦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闫海峰持所有权人为梁某某、共有权人为李某某的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由梁某某签名,加盖有梁某某、李某某印章的委托书,与上诉人东风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书,约定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在东风信用社的借款提供债务担保,该事实当事人共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梁某某、李某某虽称房产证系被盗用及委托书虚假,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房地产抵押合同应为有效。依据闫海峰与东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闫海峰于1996年8月13日向东风信用社借款x元,还款期限为1997年2月13日,上诉人东风信用社若要行使债权及担保物权,也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主张,其债权及担保物权方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东风信用社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担保物权的相关证据,依据上述规定,则被上诉人李某某之确认抵押权消灭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房地产抵押合同虽为有效,但因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抵押权归于消灭,上诉人现无因占有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当返还所有权人。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1996年8月13日闫海峰代理梁某某、李某某与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签订的东风(社)押合字x%第X号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权消灭;

三、限被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第三人梁某某的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如返还不能,则由其协助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办理。

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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